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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75號、第60013號、第60590號、第62860號、第65654號、第65805號、第65898號、第72304號、第7249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143號、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皓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皓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昱」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嗣「阿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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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阿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112年5月3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罪事實,然查被害人謝桂鳳於受騙後,即於112年5月4日11時34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下稱文聖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明細,經警於同日11時23分通報彰化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害人謝桂鳳之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及存摺內頁明細、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第8至20頁),是員警於112年5月4日即已掌握被害人謝桂鳳遭詐之事實,且知悉被告有提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而參與本案之犯罪嫌疑,可認為已發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被告嗣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坦承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依上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143號(下稱併案一)、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下稱併案二)、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下稱併案三)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一第4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實際上轉匯領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新北檢貞法113偵342字第113904582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4月11日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12年4月26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B帳戶) 3 同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謝桂鳳 (併案三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謝桂鳳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若冰」向謝桂鳳佯稱:可至威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14日 10時22分許/ 30萬元 王嬿甄之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 10時41分許/ 26萬0,002元 A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 ⒈被害人謝桂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二第8至9頁)。
⒉被害人謝桂鳳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內頁明細(同上卷第10至11頁)。
⒊左列帳戶之自動化作業轉入號查詢及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同上卷第639至648頁)。
2 告訴人林麗玉 (併案三附表編號8) 112年4月27日10時1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凱莉」向林麗玉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0時5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3日 ①14時38分許/ 10萬元 ②14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 ⒈告訴人林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二第243至247頁)。
⒉告訴人林麗玉提出之存摺封面(同上卷第313至31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27至636、665、675至681頁)。
112年4月27日 10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7日 ①11時42分許/ 67萬元 ②15時21分許/ 46萬元 C帳戶 112年5月2日 ①9時33分許/ 5萬元 ②9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8日 ①11時21分許/ 47萬元 ②14時24分許/ 50萬元 ③14時25分許/ 30萬元 112年5月2日 ①13時55分許/ 49萬8,888元 ②13時56分許/ 6萬6,666元 112年5月3日 ①10時35分許/ 35萬元 ②15時許/ 15萬元 3 告訴人 方月蓉 (併案三附表編號14) 000年0月間,以LINE暱稱「林睿恩」向林麗玉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 ①10時21分許/ 34萬5,000元 ②13時58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 ⒈告訴人方月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二第550至555頁)。
⒉告訴人方月蓉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97至60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同上卷第627至636、675至681頁)。
4 告訴人黃國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併案三附表編號2) 112年3月1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黃國鏘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詩君_Una」向黃國鏘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 11時12分許/ 8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5654號】 ⒈告訴人黃國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5654號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黃國鏘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5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21至37頁)。
5 告訴人王永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併案三附表) 112年3月9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王永華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柚子」向王永華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 ①11時37分許/ 10萬元 ②11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5805號】 ⒈告訴人王永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5805號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25、29、33至5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7至16頁)。
112年5月3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6 被害人黃筱倫 (併案一、併案三附表編號10) 000年0月間,透過LINE結識黃筱倫後,以LINE暱稱「韓若嵐」向黃筱倫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7日 14時49分許/ 25萬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0143號】 ⒈被害人黃筱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80143號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黃筱倫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3、47至49、61至78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15至23頁)。
7 告訴人李德蕙 (併案三附表編號13) 112年3月中旬,以LINE暱稱「錢兔-晟信投顧-林睿恩」向李德蕙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 9時19分許/ 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 ⒈告訴人李德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二第528至530頁)。
⒉告訴人李德蕙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34至54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同上卷第627至636、675至681頁)。
8 告訴人趙秀妹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併案三附表編號7) 112年3月3日13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趙秀妹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嵐」向趙秀妹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975號】 ⒈告訴人趙秀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趙秀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8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同上卷第29至40頁)。
9 告訴人張中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併案三附表編號5) 112年年初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教學廣告,張中龍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陳姿雅」向張中龍佯稱:可至滿盈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4月28日 14時許/ 7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2860號】 ⒈告訴人張中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2860號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張中龍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63至65、77至8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83至93頁)。
10 告訴人林杰翰 (併案三附表編號15) 112年5月2日10時33分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林杰翰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惠雯」向林杰翰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 ⒈告訴人林杰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二第609至610頁)。
⒉告訴人林杰翰提出之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625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同上卷第627至636、675至681頁)。
11 被害人林時均(併案三附表) 112年5月3日10時23分前某時許,以LINE ID「sunny1160」向林時均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0時23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1208號】 ⒈被害人林時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他字第5775號卷二第467至469頁)。
⒉被害人林時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投資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77至483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同上卷第627至636、675至681頁)。
12 告訴人李晏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併案三附表編號6) 112年5月3日12時17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晟信投顧-陳玉嬌」向李晏甄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2時1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304號】 ⒈告訴人李晏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2304號卷第11至16頁)。
⒉告訴人李晏甄提出之存摺封面、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5至101、10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11至113頁)。
13 被害人陳俊霖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併案三附表編號3) 112年3月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俊霖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許思璇」向陳俊霖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 15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5月4日 ①9時52分許/ 42萬元 ②11時11分許/ 49萬8,888元 ③11時12分許/ 11萬6,000元 ④11時49分許/ 24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590號】 ⒈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590號卷第13至14頁)。
⒉被害人陳俊霖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33、38至4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3至53頁)。
14 被害人何立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併案三附表編號12) 112年4月初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何立仁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吳亞馨」向何立仁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①9時26分許/ 10萬元 ②9時28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2499號】 ⒈被害人何立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72499號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何立仁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9至29、35至39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41至49頁)。
15 告訴人劉浥丞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併案三附表編號11) 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浥丞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思語」向劉浥丞佯稱:可下載美好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①9時44分許/ 3萬元 ②11時30分許/ 3萬元 ③11時31分許/ 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5898號】 ⒈告訴人劉浥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5898號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劉浥丞提出之臉書廣告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美好投資顧問合作契約書(同上卷第33至53、61至66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67至75頁)。
16 告訴人戴美姈 (併案二、併案三附表編號9) 112年5月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戴美姈瀏覽與與之聯繫,LINE暱稱「林睿恩」向戴美姈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0時50分許/ 6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 ⒈告訴人戴美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9772號卷第5至6頁)。
⒉告訴人戴美姈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0、52至53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同上卷第25至30頁)。
17 被害人楊金燕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併案三附表編號4) 112年5月4日11時42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晟信投顧/陳柚琦」向楊金燕佯稱:可下載柏鼎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42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013號】 ⒈被害人楊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013號卷第13至14頁)。
⒉被害人楊金燕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9至6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及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同上卷第39至50頁)。
備註 匯款時間以各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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