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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宜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宜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侯宜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資料」,更正為「存簿照片、提款卡及密碼」;
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5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5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34號
被 告 侯宜汝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宜汝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前述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追訴處罰。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霆、李佩怡、陳怡真、黃筱晴、李曉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宜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之前申辦貸款,對方要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幫忙包裝身分,讓伊貸款好過件,但伊不知對方以何方式讓伊好過件 ,因手機不見,未留存對方資料,亦找不到雙方LINE對話紀錄等詞。
2.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對話內容相關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奕霆、李佩怡、陳怡真、黃筱晴、李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奕霆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李奕霆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奕霆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奕霆(提告) 112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1萬4,123元 2 李佩怡(提告) 112年9月25日19時11分許 拍賣設定錯誤 112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 3萬2,090元(含手續費15元) 3 陳怡真(提告) 112年9月25日18時41分許 網購設定錯誤 112年9月25日20時34分許 2萬5,015元 4 黃筱晴(提告) 112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 假買賣 112年9月25日20時23分許 1萬3,998元 5 李曉嵐(提告) 112年9月24日7時51分許 假貸款 112年9月25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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