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13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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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被告林郁展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新北檢貞張113偵16560字第113904732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案件,已於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9日宣判乙節,有該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60號
被 告 林郁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偵字第21520號等案件(下稱前案)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郁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嘉洋,致許嘉洋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郁展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林郁展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許嘉洋遭詐騙之款項之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嘉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郁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郁展所有之玉山帳戶均為其本人使用,被告係為代暱稱「Andy」之人代購虛擬貨幣,方提供玉山帳戶收款,並於收受款項後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與之人等事實。
2 告訴人許嘉洋於警詢時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許嘉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等事實。
3 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許嘉洋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旋遭被告陸續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就被告所涉犯行部分,與前案為同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嘉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欲販售My Card點數予告訴人許嘉洋,致告訴人許嘉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 22時29分 1萬1,25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轉匯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18日22時58分 1,515元 2 111年11月19日0時31分 3,015元 3 111年11月19日0時40分 2,015元 4 111年11月19日0時47分 3,000元 5 111年11月19日8時19分 2,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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