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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六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陳柔妤、魏郁軒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思惟(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金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加入「黃○宇」(年籍不詳,由警方偵辦中)、Telegram名稱「水手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投資合約、收據等私文書後交付車手黃○宇持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黃○宇再將詐欺款項交由黃思惟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陳柔妤佯稱: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柔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黃○宇,黃○宇再將黃思惟所提供之偽造「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其上均有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印文各1枚、經辦人「王濬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陳柔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柔妤、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濬宇。
黃○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交付黃思惟,黃思惟再依「水手川」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70號停車場,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柏林證券(XBER)」向魏郁軒佯稱:加入飆股報明牌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魏郁軒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住處附近,交付現金20萬元予黃○宇,黃○宇再將黃思惟所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泰鼎國際」印文、經辦人「王濬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交付魏郁軒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魏郁軒、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濬宇。
黃○宇收取上揭款項後,即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交付黃思惟,黃思惟再依「水手川」之指示欲再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黃思惟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郁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郁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被告與「水手川」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44頁);
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事實欄一、㈠部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
告訴人魏郁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柏林證券(XBER)」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事實欄一、㈡部份,見偵卷第80頁、第84頁、第88頁至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黃○宇、「水手川」等人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自000年0月間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即詐欺被害人陳柔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即詐欺告訴人魏郁軒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聯博證券收款專用」、「泰鼎國際」、「王濬宇」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黃○宇、「水手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侵害被害人陳柔妤、魏郁軒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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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
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第8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陳柔妤、魏郁軒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陳柔妤、告訴人魏郁軒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之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柔妤、告訴人魏郁軒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陳柔妤、魏郁軒,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105年12月28日修正)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係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自黃○宇處收取之款項,尚未及繳回詐欺集團即為警查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現金既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即為被告所實際管領支配,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水手川」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製作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印文各1枚、經辦人「王濬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章27顆,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預備犯罪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屬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被告偽造交由黃○宇向告訴人魏郁軒行使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84頁),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經辦人「王濬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取黃○宇轉交被害人陳柔妤遭詐騙之款項後,已依「水手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係於112年7月1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詐欺等犯行取得報酬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2 Iphone 11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3 聯博證券識別證(王濬宇)2張、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濬宇)2張、紐約梅隆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王濬宇)1張 4 聯博證券投信合作委任契約、現儲憑證收據各1張 5 偽造印章27顆 6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泰鼎國際」印文、經辦人「王濬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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