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15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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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嘉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嘉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至第8行「50萬2,015元」更正為「50萬2000元」、末4行「46萬15元」更正為「46萬」、末3行「『參叔』指示」以下補充「於同日16時15分許」、末行「所得之去向」以下補充「,廖建嘉並因此獲得1200元之報酬」。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末6行末至末5行首「廖建嘉」以下補充「於同日10時55分許」、末行「之去向」以下補充「,廖建嘉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末8行「所得來源及去向」以下補充「,廖建嘉並因此獲得500元之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7證據名稱「扣案數位採證勘察報告」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㈥程序方面另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廖建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參叔」、「米家贏升行」及通訊軟體「工作群」群組內之其他不詳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民國111年8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依「參叔」之指示提領、轉匯、轉交金融帳戶款項,再層轉上手,是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並非臨時起意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等情甚明。

益徵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首次犯行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告訴人林素玉之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說明。

㈢核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參叔」、「米家贏升行」、上開通訊軟體「工作群」群組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所示部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

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除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參與轉匯及提領款項之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3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花店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就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獲得諒解,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分別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600元、500元,合計2300元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述2300元報酬外,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述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IPhone X、IPhone 6s plus、SONY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如附表二編號6之黑莓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或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固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之現金15500元,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廖建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2 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3 IPhoneX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6s plus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5 SONY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6 黑莓卡1張 7 現金155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
被 告 廖建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綽號「參叔」、「米家贏升行」、「花花」、「名汯」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輾轉交付上游,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過程中向Telegram名稱「娃娃國喇低賽」、「呱呱呱」之群組回報詐欺款項提領進度及聯繫相關帳務資訊之交水工作。
謀議既定,廖建嘉、Telegram暱稱「參叔」、「米家贏升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7月12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LINE群 組「周學易股海集中營」內,以LINE暱稱「助教唐菲妍」 向林素玉佯稱:先前投資已獲利,若要出金須先繳納驗證
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15時12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3,000元至王皖貞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旋於 同日15時13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匯50萬2 ,015元至羅鵬魁所申辦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5時24分許,轉匯46 萬15元至廖建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廖建嘉再依Teleg ram暱稱「參叔」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4萬元轉 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
㈡於111年9月9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 稱「婷寶」向陳正堯佯稱:可在購物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9日10時14分許,依指示匯 款3萬5,000元至賴進德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A帳戶)後,旋於同日10時18分 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轉匯12萬5,000元至許文 義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 來銀行B帳戶),再於同日10時41分許,轉匯20萬元至廖建 嘉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由Telegram「參叔」指示廖建 嘉將上開款項在內之12萬元轉匯至廖建嘉之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再由廖建嘉持金融卡分別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再將贓款轉交Telegram「米 家贏升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得
之去向。
㈢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CoCo」向賴仁俊佯稱至新葡京博 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 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至林通進所申辦之將來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C帳戶)後,旋即於 同日13時12分許,遭轉匯11萬5,000元至鄭奕汎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再遭轉匯16萬元至廖建嘉之本案 第一銀行帳戶,由廖建嘉依Telegram「參叔」之指示,於 同日14時3分許,轉匯12萬元至廖建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提領前 開12萬元後,轉交Telegram暱稱「米家贏升行」,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於112年6月5日15時2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執行搜 索,並扣得IPhone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IPhone6s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無SIM卡)、SONY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暨提款卡1份、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黑莓卡1張、現金 1萬5,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仁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建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Telegram暱稱「參叔」之指示,將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超過10萬之部分轉匯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分別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知款項轉交Telegram「米家贏升行」,並於Telegram名稱「娃娃國喇低賽」、「呱呱呱」群組回報進度及帳務資訊之事實。
2.證明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均由被告所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素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9萬3,000元之事實。
告訴人林素玉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正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萬5,000元之事實。
告訴人陳正堯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1張 4 證人即告訴人賴仁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仁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12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賴仁俊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5 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將來銀行A、B、C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素玉、陳正堯、賴仁俊匯款後,渠等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9月2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提領12萬元之事實。
7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扣案數位採證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之Telegram暱稱「土地公」,與Telegram暱稱「參叔」、「米家贏升行」、「花花」、「名汯」及其他成員聯繫提領轉交詐欺款項、核對帳務,及帳戶遭警示等事項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IPhoneX手機、IPhone6s plus手機、SONY手機各1支、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1份、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黑莓卡1張、現金1萬5,500元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廖建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收取贓款及提領轉交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Telegram暱稱「參叔」、「米家贏升行」、「花花」、「名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且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僅就該詐欺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一、㈠、㈡、㈢所示告訴人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分論併罰(共3罪)。
㈢至扣案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有各該手機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另黑莓卡1張為註冊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1份、本案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為被告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屬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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