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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玫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玫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刪除、同欄末2行「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交與『陳蔣』所指定某不詳之人」、同欄末行最末補充「。」。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之記載刪除。
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玫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陳玫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陳蔣」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蘇恂嫺因遭詐欺而2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輕率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從事美髮業,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蘇恂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表示宥恕之意,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其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業將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他人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此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陳玫伶應給付蘇恂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04號
被 告 陳玫伶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伶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蔣」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玫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3時29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所,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LINE暱稱「陳蔣」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tmatch交友軟體,於112年4月18日13時29分前某時,向蘇恂嫺佯稱:可至漢聲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蘇恂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3時29分、同日13時3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隨即由陳玫伶依「陳蔣」之指示,於同日14時4分、同日14時5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於半小時內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附近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恂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玫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陳蔣」之人,並於告訴人蘇恂嫺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領出款項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無法提供與「陳蔣」對話紀錄之事實。 |
2 | 告訴人蘇恂嫺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
3 |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並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蔣」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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