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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参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昱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昱瑋對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6月29日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長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②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坪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子謙」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高謹憶等12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145至155頁)。
(四)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謙」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卷一第157至163頁)。
(五)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子謙」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應有其適用。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情形,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士瑋、林素秋、楊凱晴、王心蕙、莊明憲、李晏慈達成調解(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其餘被害人、告訴人等則未於審理或調解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黃士瑋、林素秋、楊凱晴、王心蕙、莊明憲、李晏慈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士瑋、林素秋、楊凱晴、王心蕙、莊明憲、李晏慈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黃士瑋、林素秋、楊凱晴、王心蕙、莊明憲、李晏慈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前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明細為準)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高謹憶 112年7月9日16時許 假租屋廣告 112年7月9日16時55分 2萬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167至183頁) 2 告訴人黃士瑋 112年7月9日5時57分許 假買家,需向購物網站做金流認證 112年7月9日21時45分 1萬8,121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187至211頁) 3 告訴人吳佩如 112年7月9日17時37分許 解除批發商設定 112年7月9日20時3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38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15至235頁) 4 被害人ZIKALALA SPH EPHILE(祁絲霈) 112年7月4日10時14分許 假租屋廣告 112年7月4日21時1分 2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39至259頁) 5 告訴人林素秋 112年4月26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12時32分 ②112年7月4日12時42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63至289頁) 6 告訴人楊凱晴 112年5月22日前 假交友 ①112年7月6日10時10分 ②112年7月6日10時11分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單據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293至323頁) 7 告訴人吳樹山 112年4月29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3日9時20分 ②112年7月3日9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327至347頁) ①112年7月3日10時17分 ②112年7月3日15時2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告訴人羅玉樺 112年6月9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10時3分 9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351至387頁) 112年7月5日10時6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王心蕙 112年7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7月4日18時54分 ②112年7月4日18時5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391至417頁) 10 告訴人莊明憲 112年7月4日前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2時6分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421至437頁) 11 告訴人李晏慈 112年3月4日10時許 假租屋廣告 112年7月3日19時40分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441至459頁) 12 告訴人劉秀華 112年6月30日前 假投資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461至467頁)
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黃士瑋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零肆拾壹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士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士瑋)。
二、被告願給付林素秋伍萬元,自114年1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素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素秋)。
三、被告願給付楊凱晴柒萬伍仟元,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16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楊凱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楊凱晴)。
四、被告願給付王心蕙壹拾萬元,自115年9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心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心蕙)。
五、被告願給付莊明憲伍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莊明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明憲)。
六、被告願給付李晏慈壹萬伍仟元,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李晏慈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晏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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