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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翰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加入由謝偉華(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46號提起公訴)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469號等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收購人頭帳戶(俗稱收簿)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俗稱控車)之工作,並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之「城市商旅」作為據點,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偉華於110年6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停車場內,向高浩順(高浩順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9號判決確定)收取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城市商旅」內,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李承翰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0日前某時許起,向陳官威誆稱可參加博弈投資云云,致陳官威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5時13分許,經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而共犯謝偉華之另案詐欺等犯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74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中,本件被告所為與共犯謝偉華前開業經起訴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共犯謝偉華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4號謝偉華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746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26日判決在案,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本院,亦有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新北檢貞書113偵15006字第113904945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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