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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564、77835號、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核被告所為」前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充: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告訴人等,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在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64號
112年度偵字第77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佩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賴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渝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小雲」、「WANG,YU- 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 WUN」的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簡佩萱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佩萱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承德提出之台新銀行轉帳單據、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賴承德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渝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渝晶遭詐欺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儲值畫面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小雲」指示被告賴曉萍,對於幣商驗證、詢問事項,謊稱:「購買用途說投資、儲蓄」、「是否他人指使說沒有就好」、「你說投資、自己的資金、薪水是存款、自己使用」等語;
另對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謊稱:「你就跟他說是在做微商的,需要批發叫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資金來源不明,仍與「小雲」謀議,而向幣商、銀行人員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
⑵證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前,幣商均有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風險,其中幣商「芩芩小舖」更明確說明:「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教你投資虛擬幣」、「電商平台使用USDT買賣進出貨賺差價」、「加入陌生投資群,老師正在會員賺大錢」、「求職平台提供剩餘投資名額,入金代操,獲利傭金分潤」、「洗錢集團以合作投資等名義,將款項匯給無知民眾代買USDT洗錢,已有多位客戶被以詐欺罪起訴;
請不要接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若有此情況請立即將資金原路退回,勿圖小利而受徒刑牢獄之苦」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資金來源不明,且其所為係代買虛擬貨幣,明顯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
7 被告賴曉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簡佩萱 (提告)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以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向簡佩萱佯稱可投資外幣賺錢云云,再以數個自稱客服之LINE帳號要求簡佩萱匯款,致簡佩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8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2時47分許 28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6564號 2 賴承德 (提告) 112年3月6日 以臉書暱稱「李建國」邀請賴承德加入臉書群組,由自稱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賴承德佯稱可投資外匯云云,致賴承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7日12時31分許 2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7835號 3 王渝晶 (提告) 112年2月3日21時38分許 以LINE暱稱「台灣經濟-陳哲主任」自稱操盤中間人,向王渝晶佯稱可投資賺取利潤分紅云云,致王渝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3時12分許 2萬6,496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17分許 42萬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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