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182,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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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星雅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星雅自民國112年11月2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2.0」、「不倒」、「天皇」、「鯊魚」、「查理」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由廖星雅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

嗣廖星雅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邱聖富,致邱聖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依指示陸續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因邱聖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查,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廖星雅則依「風雨2.0」、「不倒」之指示,於112年12月8日20時35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雙泰門市,向喬裝為邱聖富之員警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廖星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秦呂美玲,致秦呂美玲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2月5日15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旺來門市前,面交300萬元,廖星雅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收據,於約定時地交付前揭收據與秦呂美玲而行使之。

待廖星雅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隨即至附近公寓中庭,將前揭300萬元款項轉交某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星雅並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星雅於偵、審程序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聖富、秦呂美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偵字第1333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頁、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告訴人邱聖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秦呂美玲提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37頁、偵卷二第19頁、第23頁至第29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邱聖富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風雨2.0」、「不倒」、「天皇」、「鯊魚」、「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收據上偽造「林玉芬」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2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均自白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利益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便利商店店員、家中尚有1名4歲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2人到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屬被告所有供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印文、「林玉芬」署名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林玉芳」等印文共4枚、「林玉芳」之署名1枚,均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偽造之收據,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其餘工作證43張、空白收據63張均與本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參與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無誤,是上開1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前述1000元外,已將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交由其他成員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廖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4行動電話1具 2 收款日期112年12月8日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之印文各1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卷一第21頁上方、第37頁背面下方照片 3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芬」工作證1張 偵卷一第20頁背面下方照片 4 偽造之「林玉芬」印章1顆 偵卷一第21頁下方照片 5 112年12月5日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福勝證券」、「林玉芬」等印文共4枚、「林玉芬」署名1枚 偵卷二第27頁上方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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