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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6610號、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0880 號、第57167 號、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571 號、112 年度偵字第9106號案件,對另案被告吳鎧宏(原名吳珀樟)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3 年1 月22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610號、112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案件追加起訴,且於112 年12月29日繫屬本院,認被告所為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附113 年3 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29日丁○○貞平112 少連偵59字第112916455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又查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丙○○於113 年3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向他人收取本件帳戶資料並提供詐騙成員,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訴人戊○○、乙○○(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一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吳鎧宏申設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供作詐騙過程及後續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追加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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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10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80、571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112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貴院尚未分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吳鎧宏(原名吳珀樟,已另行起訴)係朋友關係,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至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吳鎧宏收取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另案被告吳鎧宏收取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提供予臉書上收購帳戶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鎧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吳鎧宏坦承有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丙○○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手機來電通話紀錄 5 另案被告吳鎧宏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件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為另案被告吳鎧宏所申設及確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丙○○之共犯吳鎧宏因詐欺等罪嫌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880、5716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71號、112年度偵字第91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提出告訴) 111年6月24日晚間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戊○○聯絡,假冒係迪卡儂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用網路銀行執行系統操作解除批發客戶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6分許 9萬1,091元 聯邦銀行帳戶 2 乙○○(提出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乙○○聯絡,佯稱為犀利士客服人員,須匯款以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
①111年6 月24日晚間7時51分許 ②111年6 月24日晚間8時33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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