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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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曾仕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佑德、曾仕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12月4日」更正為「111年12月4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德、曾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2人擔任「照水」,負責監視車手收取及層轉詐欺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除被告2人以外,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指派渠等工作之人、車手葉凱均、收水之人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陳佑德、曾仕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是核被告陳佑德、曾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共犯葉凱均、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甚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復參酌被告陳佑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妻子及1名1歲小孩需照顧;

被告曾仕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祖母及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2人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2人均係擔任「照水」工作,並未經手詐欺款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365號
被 告 陳佑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仕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德、曾仕豪與葉凱均(另行通緝)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陳佑德、曾仕豪為照水,葉凱均為車手,謀議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某時許,以LINE向陳建和佯稱可在https://app.shenlwqnelasd.com/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9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龍門市2樓,交付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與葉凱均,於交付現金期間,陳佑德、曾仕豪在旁監視現場狀況,嗣葉凱均將收受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後,陳佑德、曾仕豪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陳建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本署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德、曾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證人陳建和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暨報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陳佑德、曾仕豪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佑德、曾仕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佑德、曾仕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佑德、曾仕豪與同案被告葉凱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佑德、曾仕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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