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02,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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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誼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友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羅凱銘」、編號3所載「羅凱銘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均刪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友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惡霸」、「招財貓」、「我是大帥哥」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3、5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出的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所犯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於本案提款當日沒有拿到任何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確實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黃友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11號
被 告 黃友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誼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惡霸」、「我是大帥哥」、「招財貓」及張家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嗣黃友誼依「招財貓」、「我是大帥哥」指示,持「惡霸」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將提款卡及上開款項交付予「惡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報酬。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友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藉由張家榮(Telegram帳號暱稱95241)之引薦,加入由Telegram帳號暱稱「惡霸」、「招財貓」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惡霸」、「招財貓」指示,持「惡霸」所交付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於提領後交付所提領款項予「惡霸」之事實。
⑶坦承112年4月擔任提領車手所獲得報酬為6000元。
⑷坦承擔任附表所示之提領車手並涉犯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凱銘、陳喆龍、侯幸宏、賴金棟、張秉宏、羅靜萱、林健珉、林妍菲、郭婉逸、吳曼瑄、黃安足、羅凱銘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被害人羅凱銘之ATM轉帳交易明細、陳喆龍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翻拍照片、侯幸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賴金棟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羅靜萱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翻拍照片、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張秉宏之ATM轉帳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林妍菲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林健珉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黃安足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吳曼瑄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合庫帳戶、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郵局帳戶C、台新帳戶、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時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提領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8張 ⑴證明被告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惡霸」、「招財貓」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惡霸」、「招財貓」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友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張家榮、「惡霸」、「招財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陳惠珊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21日19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9時29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19時34分許 ④112年4月21日20時20分許 ⑤112年4月21日20時25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90元 ③29,988元 ①②③合庫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33分許 ⓑ112年4月21日19時34分許 ⓒ112年4月21日19時34分許 ⓓ112年4月21日19時35分許 ⓔ112年4月21日19時36分許 ⓕ112年4月21日19時37分許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被告黃友誼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④⑤台新帳戶 ⓐ112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31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2 陳喆龍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1日19時43分許 13,012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21日19時46分許 1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被告黃友誼 3 侯幸宏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21日19時54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9時55分許 ①49,967元 ②30,123元 ①②郵局帳戶A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60,000元 ⓑ5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被告黃友誼 4 賴金棟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1日20時00分許 37,037元 郵局帳戶A 被告黃友誼 5 張秉宏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1日20時12分許 4,985元 郵局帳戶A ⓐ112年4月21日20時52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 ⓐ20,005元 ⓑ1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被告黃友誼 6 羅靜萱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1日20時32分許 28,234元 郵局帳戶A 被告黃友誼 7 林健珉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1日20時11分許 42,123元 台新帳戶 ⓐ112年4月21日20時32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34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 ⓔ112年4月21日20時3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五股分行) 被告黃友誼 8 林妍菲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1日20時31分許 48,001元 台新帳戶 被告黃友誼 9 郭婉逸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21日21時9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21時31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21時37分許 ①150,100元 ①郵局帳戶B ⓐ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14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15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被告黃友誼 ②100,000元 ③20,000元 ②③土銀帳戶 ⓐ112年4月21日21時41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42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42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43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44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4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5元 10 吳曼瑄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21日21時19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 ③112年4月21日21時22分許 ①49,987元 ②42,963元 ③27,123元 ①②③郵局帳戶C ⓐ112年4月21日21時36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37分許 ⓒ112年4月21日21時38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五股中興路郵局) 被告黃友誼 11 黃安足 (有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1日21時45分許 29,950元 郵局帳戶C ⓐ112年4月21日22時25分許 ⓑ112年4月21日22時35分許 ⓐ20,005元 ⓑ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被告黃友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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