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41,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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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鈺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鈺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7-11便利商店采旺門市」;

第9行「提供予」,補充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補充「警詢之供述」;

附件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7月12日10時13分許」,更正為「6月30日某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2家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9人、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9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林鈺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ㄧ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ㄧ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妤、賴亭雅、黃畯鑌、曾新香、陳虹汝、陳忠義、吳致逸、周亞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鈺韋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曾因提供一銀帳戶遭調查後,知道提供一銀帳戶給對方,將產生詐欺風險。
⑵坦承知道開立外幣帳戶須向銀行申辦,惟通訊軟體暱稱「陳曦」於000年0月間表示要給20萬港幣,因而依通訊軟體暱稱「林振豐」指示提供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但依本身工作薪資,認為無償收到20萬港幣的來源是詐騙。
⑶坦承事先將「陳曦」、「林振豐」對話紀錄截圖,係作為對方詐騙證據,以預防日後檢方調查之用。
2 告訴人陳昕妤、賴亭雅、黃畯鑌、曾新香、陳虹汝、陳忠義、吳致逸、周亞蒝及被害人蕭尹均、鄧晴、郭宸嘉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昕妤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賴亭雅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錢包紀錄、告訴人黃畯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新香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虹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忠義之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致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周亞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蕭尹均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鄧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宸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與詐騙集團「陳曦」、「林振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向「陳曦」、「林振豐」提出「你乾脆來找我比較快」、「我去找你比較快」、「老實說我很怕你們是不是洗錢的,因為現在很多洗錢跟詐騙的」、「我害怕呀,因為我有給提款卡跟密碼呀」之訊息,對於對方身分已產生懷疑,且怕對方是洗錢或是詐騙,惟仍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5 一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1個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陳昕妤(已提告) 112年7月29日12時許 假拍賣客服 112年7月29日12時53分許 1萬2989元 臺企銀帳戶 2 賴亭雅(已提告) 112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8日11時43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3 黃畯鑌(已提告) 112年7月26日13時8分許 假投資 112年7月29日13時8分許 1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4 曾新香(已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7月25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7月25日12時4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ㄧ銀帳戶 ②臺企銀帳戶 5 陳虹汝(已提告) 112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7月20日10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20日10時2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臺企銀帳戶 6 陳忠義(已提告) 112年5月20起 假投資 112年7月20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 ㄧ銀帳戶 7 蕭尹均(未提告) 112年6月7日15時42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6日9時44分許 10萬元 臺企銀帳戶 8 吳致逸(已提告) 112年7月初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9 周亞蒝(已提告) 112年2月28日10時13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2年7月28日9時19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9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①臺企銀帳戶 ②臺企銀帳戶 10 鄧晴(未提告) 112年7月21日13時許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6日9時44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ㄧ銀帳戶 ②ㄧ銀帳戶 11 郭宸嘉(未提告) 112年5月10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7月24日10時4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ㄧ銀帳戶 ②ㄧ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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