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4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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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蘇詠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詠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蘇詠勝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文」(下稱「阿文」)、「金利興」(下稱「金利興」)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與「阿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吳慧雅」等向黃世明佯稱:可下載鴻博APP,繳納現金後參與股票抽籤,抽中即可獲利云云,致黃世明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7日12時50分許、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面交款項,㈠吳明澤(無證據證明吳明澤就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阿文」指示,於112年9月7日12時50分許前某時,前往指定處所拿取內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偽造「毅翔投資」、「張家明」印文各1枚、「張家明」簽名1枚、已填具日期、付款人、收款事由、金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吳明澤照片之「翔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張家明」工作證(下稱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證)1張、工作機、當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包包後,再於112年9月7日12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向黃世明收取現金60萬元,並向黃世明出示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世明收執,用以表示其係「毅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張家明」,並已於當日向黃世明收取現金6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明」、「毅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吳明澤收取款項後,旋再將裝有上開款項及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證、工作機之包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蘇詠勝(無證據證明蘇詠勝就㈠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金利興」指示,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前某時,前往指定處所拿取內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偽造「毅翔投資」、「方坤良」印文各1枚、「方坤良」簽名1枚、已填具日期、付款人、收款事由、金額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上有蘇詠勝照片之「翔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方坤良」工作證(下稱偽造之方坤良工作證)1張之袋子,再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向黃世明收取現金68萬4,154元,並向黃世明出示偽造之方坤良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黃世明收執,用以表示其係「毅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方坤良」,並已於當日向黃世明收取現金68萬4,154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坤良」、「毅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世明,蘇詠勝收取款項後,旋再將裝有上開款項及偽造之方坤良工作證之袋子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黃世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世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2人到場收款之現場暨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證截圖、偽造之方坤良工作證截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9、53至62頁),足認被告吳明澤、蘇詠勝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澤、蘇詠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原雖漏未記載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法條,附予敘明。

㈡被告吳明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張家明」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毅翔投資」印文、「張家明」簽名,被告蘇詠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方坤良」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毅翔投資」印文、「方坤良」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吳明澤、蘇詠勝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明澤與「金利興」、「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犯罪事實一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蘇詠勝與「金利興」、「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犯罪事實一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各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於本案中負責出面取款,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吳明澤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蘇詠勝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牆噴漆工作、需撫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明澤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3千元一節,已經被告吳明澤供述明確,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吳明澤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吳明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蘇詠勝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蘇詠勝本件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已分別由被告吳明澤、蘇詠勝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明澤、蘇詠勝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張家明」、「方坤良」印章各1枚、工作機1支及偽造之張家明工作證、偽造之方坤良工作證各1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分別交付予被告吳明澤、蘇詠勝之款項,經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收取後,已分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吳明澤、蘇詠勝所有,亦非在被告吳明澤、蘇詠勝實際掌控中,被告吳明澤、蘇詠勝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吳明澤、蘇詠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現金收款收據 承辦人欄 偽造之「張家明」簽名壹枚 偽造之「張家明」印文壹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毅翔投資」印文壹枚 2 現金收款收據 承辦人欄 偽造之「方坤良」簽名壹枚 偽造之「方坤良」印文壹枚 收款單位章欄 偽造之「毅翔投資」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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