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46,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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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曹文耀



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文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曹文耀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民國112 年10月2 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民國112 年9 月中旬某日」;同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附件附表編號1 告訴人欄所載之「黃麗春」,則應更正為「吳真理(原名黃麗春)」。
三、補充「被告曹文耀於113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分別向告訴人吳真理(原名黃麗春)、許志賢、李羽庭、邱玉慧、黃建國(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後續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自己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特予說明。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自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以及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詐騙成員運用本件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各筆款項,固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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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6號
  被   告 曹文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文耀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事後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文耀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經濟上有困難,想說能多賺點錢,我曾經有懷疑對方是不是在騙我,想說是不是有這麼好賺,對方就傳相關的證明給我看,證明提供帳戶就是這麼好賺,約定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帳戶,即獲取1萬元之報酬,但我沒有實際獲得報酬,對方都沒有把錢給我,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麗春
112年3月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2日9時31分許
50萬元
2
許志賢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12年10月6日9時1分許
(2)112年10月6日9時3分許
(1)10萬元

(2)10萬元
3
李羽庭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2日12時32分許
37萬8,360元
4
邱玉慧

112年9月起
假求職
112年10月13日10時50分許
40萬元
5
黃建國
112年9月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3日11時57分許
3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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