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5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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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按上說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10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10人之受騙金額(另按:其中告訴人林珍妮部分,雙方業經和解賠償,有本院卷附賠償和解書可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整體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周聰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聰明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瑄惠、李敏華、劉欣、林珍妮、張嘉方、郭欣宜、許多娜、王珮琪、陳婉瑜、陳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周聰明與「毛耀宗」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如附表二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碼密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臺灣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瑄惠(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1時28分許 3萬2,123元 本案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 2 李敏華(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2時6分許 3萬9元 本案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 3 劉欣(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2時21分許 1萬2,998元 本案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 4 林珍妮(提告) 112年9月25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5 張嘉方(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①112年9月27日12時57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3時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本案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6 郭欣宜(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①112年9月27日14時2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4時3分許 ③112年9月27日14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 許多娜(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2時20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8 王珮琪(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3時4分許 2萬5,998元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9 陳婉瑜(提告) 112年9月23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3時21分許 1萬7,123元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 陳郁婷(提告) 112年9月27日 假網拍 112年9月27日13時36分許 5,123元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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