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
- 二、案經林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林琮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48846號卷第275-283
- (二)證人林庭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71520號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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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持以交付他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以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詎其為向劉鈺澤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款,竟仍基於縱可能與劉鈺澤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某時至同年3月9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在劉鈺澤位在高雄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劉鈺澤使用;
嗣劉鈺澤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金融物件及資料後,即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庭羽,致林庭羽陷於錯誤後,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琮諺上開中信帳戶;
迨款項匯入後,林琮諺隨即依劉鈺澤指示,提領款項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劉鈺澤,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林庭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林琮諺於偵查中之供述(偵48846號卷第275-283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8846號卷第123-126頁)。
(二)證人林庭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8846號卷第25-28、157、173、49、57-65頁)。
(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71520號卷第3-5反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被告與劉鈺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林庭羽 111年3月3日8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庭羽,對其佯稱有可參羽投資黃金之網路平台進行獲利云云,致林庭羽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3月30日10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以臨櫃轉帳方式。
8萬元 林琮諺之中信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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