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28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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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倫易」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至3行「丙○○與其所屬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暱稱『金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第5至7行「再由丙○○於112年12月8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稱為新城公司專員『蔡倫易』,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61萬2,558元後,旋即..」,更正補充為「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其中1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1萬2,558元,丙○○則依同集團不詳成員或『金宇』之指示,按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會面,並出示含有丙○○照片、列載『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倫易』之工作識別證,以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倫易名義,向乙○○收取上開金額之現款,並交付同集團不詳成員交付套印有『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丙○○簽立『蔡倫易』署名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以作為向其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丙○○取得前開財物後旋即..」。

⒊最末行另補充「丙○○因而從中獲有每工作日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證據清單編號1有關「警詢」之記載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補充「蒐證照片1張(偵卷第14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金宇」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財物,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收受,復轉層其他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被告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見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或「金宇」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會面,並出示工作證識別證,以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蔡倫易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上「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蔡倫易」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

㈥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且另同有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現儲憑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收受而持有,並經告訴人交由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新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倫易」署名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已無必要性,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從事車手工作報酬實際上僅拿到每工作日2,000元至3,000元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區間最低數額即2,0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業已如數轉交不詳成員收取,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29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其所屬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LINE向乙○○佯稱可在「新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再由丙○○於112年12月8日1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佯稱為新城公司專員「蔡倫易」,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61萬2,558元後,旋即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乙○○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乙○○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 證人乙○○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之紀錄1份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證人高國證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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