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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智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凃智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震」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起訴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凃智維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先由「張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支付寶儲值代匯台灣人民幣」社團瀏覽劉先晉所張貼欲兌換人民幣之貼文後,以臉書名稱「Steven Liao」與劉先晉聯繫並向其佯稱:有人民幣可供兌換云云,致劉先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建康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予依「張震」指示前往收款之凃智維,凃智維並出示「張震」所提供之偽造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游達源工作證1張,供劉先晉拍照存證,以取信於劉先晉,足生損害於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游達源及劉先晉。
凃智維收取上揭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張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劉先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先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智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先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Steven Liao」之對話擷圖5張、被告出示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游達源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於臉書「支付寶儲值代匯台幣人民幣」社團貼文擷圖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至第43頁反面、第49頁、第50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張震」所交付之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游達源工作證係偽造之證件,仍出示該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張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游達源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張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依「張震」指示持偽造工作證向告訴人出示受騙款項,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震」當初說要給我1萬元報酬,但後來只給我2,000元,剩下的8,000元他說要等公司入帳才會轉給我,但並沒有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前揭約定報酬,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後隨即轉交「張震」,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行使之偽造水星防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財務部游達源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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