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和諺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蔡和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與何國豪(由本院另行審理)、「周勝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苔小老闆」、「稻盛和夫」、「兔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蔡和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鄒昀倢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蔡和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隨後於112年12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樂華夜市與何國豪會合後,推由蔡和諺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於112年12月9日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領得贓款均交付予何國豪,由何國豪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嗣因鄒昀倢等5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鄒昀倢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和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何國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121至12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共犯何國豪之提領及路口周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92至107頁)各1份,及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韋恩咖啡」就是合作在永和那一天,也有幾天是我單獨去領錢,我單獨領錢就是將錢給「周勝彥」,我也有在警方那邊指認過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當時是「周勝彥」招募我加入,說要做詐騙提領的工作,「周勝彥」叫我加何國豪的好友,用飛機軟體,何國豪的暱稱就是「韋恩咖啡」。
112年12月8日就是何國豪拿提款卡給我去提領。
錢確實都是交給何國豪,而且是何國豪去跟上面交錢,何國豪有跟我說他錢是要交給上面,是何國豪叫我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足見本案除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及向何國豪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被告、「周勝彥」、何國豪等人參與,參與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2、一般洗錢罪: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後,再將贓款交予共犯何國豪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5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各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共犯何國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仍加入詐欺集團,提領各告訴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為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而觸法、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經由上開領款、轉交等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惟本件被告係負責依指示前往領款並轉交上開款項之工作,是被告已將上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對於上開贓款顯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鄒昀倢 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8日20時54分許 3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玉秀,下稱陳玉秀郵局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徐慧如 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 假買賣 112年12月8日20時55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方婷,下稱丁方婷郵局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郭秀寶 112年12月8日22時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8日23時8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方婷,下稱丁方婷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2月9日0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丁方婷郵局帳戶 112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2萬9,986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吳雅惠 112年12月8日22時13分許 假借款 112年12月8日22時57分許 3萬元 丁方婷中信銀行帳戶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邱雅宣 112年12月8日16時許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2月8日19時44分許 4萬9,986元 陳玉秀郵局帳戶
附表二(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金額 對應告訴人 1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蔡和諺 112年12月8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雙和分行) 丁方婷郵局帳戶 2萬5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鄒昀倢、徐慧如 112年1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5元 112年12月8日21時38分許 1萬5,005元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蔡和諺 112年12月8日23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平門市) 丁方婷中信銀行帳戶 3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郭秀寶、吳雅惠 112年12月8日2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樂華門市) 1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蔡和諺 112年12月9日0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福門市) 陳玉秀郵局帳戶 2萬5元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邱雅宣 112年12月9日0時22分許 2萬5元 112年12月9日0時23分許 2萬5元 112年12月9日0時23分許 1,005元 112年12月9日0時27分許 1,005元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蔡和諺 112年12月9日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福門市) 丁方婷郵局帳戶 2萬5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郭秀寶 112年12月9日0時33分許 2萬5元 112年12月9日0時34分許 2萬5元 112年12月9日1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和永平門市) 2萬5元 112年12月9日1時42分許 1萬5元 備註: 被告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三: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鄒昀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0至41頁 2 告訴人鄒昀倢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1份 第44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1 告訴人徐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頁 2 告訴人徐慧如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第47至52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1 告訴人郭秀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6頁 2 告訴人郭秀寶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61至63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1 告訴人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4頁 2 告訴人吳雅惠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第67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 1 告訴人邱雅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8至71頁 2 告訴人邱雅宣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第74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蔡和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