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32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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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9、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進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宜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金錢,故如無故商借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下稱「林先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林先生」,由「林先生」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聚股談金」群組及「凱基證券-李淑芳」等(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向甲○○佯稱:可透過特定APP儲值及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1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4千元至本案帳戶後,丙○○即依「林先生」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含甲○○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其他被害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後交予「林先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於玉山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120萬元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4033號偵查卷第16、20、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先生」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清消工作、需撫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依「林先生」指示提領及交付現金後,取得共計15萬元之報酬,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758、759、796號判決諭知沒收,此有該判決電腦列印本附卷可佐,爰不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林先生」,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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