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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宸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煜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2行「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綽號『阿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
⒉第12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補充為「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款至..)」。
⒊第14至17行「..第4層帳戶後,並由童建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款項交付黃煜宸」,補充為「..第4層帳戶後(有關第1、2、3層及第4層有關童建華部分等帳戶,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先由童建華持如附表第4層帳戶欄所示有關黃煜宸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黃煜宸本案帳戶內之現金合計49萬元,並將所提領之前開款項交付黃煜宸購買虛擬貨幣後,旋即由黃煜宸依『阿光』指示,層轉上開虛擬貨幣予同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並從中獲得800元之報酬」。
㈡附表部分:⒈第1層帳戶欄有關「200萬15元」、「99萬9015元」、「100萬15元」,分別更正為「200萬元」、「99萬9,000元」、「100萬元」。
⒉第2層帳戶欄有關「100萬15元」,更正為「100萬元」。
⒊第3層帳戶欄有關「0時3分許」,更正為「0時9分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有關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 「對話及」刪除。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除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款之用外,復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阿光」指示,於共犯童建華提領詐欺款項交付後,由其持該等現金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再層轉上游不詳成員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阿光」、共犯童建華、向被害人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向被告收受虛擬貨幣之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光」指示,於收取共犯童建華由其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款項,並於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穩定經濟收入,追求低勞力高獲報,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希冀彌補己過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乃致雙方未能在本院進行調解而取得被害人原諒,又被告暨其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示給予時間再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迄宣判期日期間(1個月),亦未獲被告或其辯護人陳報和解情形,尚難為被告有利之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偵查中供稱其因本案獲有報酬800至1,000元等語(偵卷第191頁),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以區間最低數額即800元,認定為本案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起訴書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犯童建華持其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而出之詐欺款項合計49萬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供稱已因購買虛擬貨幣後,層轉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取,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已獲取前開49萬元之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檢察官此部分請求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另為交易虛擬貨幣後,層轉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業如前述,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黃煜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宸與童建華(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煜宸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童建華則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該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該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喬均佯稱:可以「高盛優選股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謝喬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由該集團某成員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第4層帳戶後,並由童建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款項交付黃煜宸,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謝喬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煜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童建華,由同案被告童建華提領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及匯款紀錄各1份 4 同案被告童建華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5 ⑴本案帳戶、中信帳戶及如附表所示第1至3層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資料各1份 ⑵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有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即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2層、第3層、第4層帳戶,並由同案被告童建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進行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童建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49萬元,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第4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2時40分許轉帳200萬15元、同日12時41分許轉帳99萬9015元、翌(21)日0時1分許轉帳100萬15元至右列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21日0時3分許轉帳100萬1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9月21日0時3分許、同日0時12分許,分別轉匯50萬元、49萬9541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0時24、25、26、29、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統一超商千歲門市、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慶斌門市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9萬7000元 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0時33、34、35、41、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山佳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 10萬、 10萬、 10萬、 10萬、 9萬元(下合稱本案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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