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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提供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0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8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
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於112年12月10日提起公訴,且於113年1月8日繫屬於本院之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新北檢貞慎112偵66119字第113900183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足認有對於同一事實先後提起公訴之情狀,進而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楊詠斐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000年0月間 112年5月10日9時58分 匯款10萬元 2 被害人 莊潔旻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112年4月26日前某時 112年5月10日10時22分 匯款40萬元 3 被害人 王美雪 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 112年4月底某時 112年5月10日10時56分 匯款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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