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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 月2 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旅館內,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為名,誆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小清、徐莛愉(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致本件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參113 年度偵字第11756 號卷第5 頁、第57頁反面),並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事實所明載。
又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周小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周小清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2 日10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至本件帳戶(以上告訴人周小清受騙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概與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相符),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建中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豪」之指示,於同日(15時31分許)持本件帳戶資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西寧南路獅子林商業大樓附近車上,將前述提領款項交付「阿豪」,以此方式製作金融斷點,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6294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案號為112 年度審金訴第2960號),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29 號(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成員詐騙本件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惟被告就前案所示之犯罪事實,依指示臨櫃提領本件帳戶內由告訴人周小清受騙匯入之部分款項,當有實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已非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單純幫助,即被告改變原來之犯意,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支配下實行各該犯罪行為,此部分所為應負詐欺、洗錢共同正犯之責。
而被告一次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詐騙本件告訴人之用,其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周小清匯入本件帳戶內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詐欺及洗錢之同一目的所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
故被告以一行為使本件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洗錢之正犯,不再以幫助犯論處,本件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綜上,本件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本件於113 年5 月7 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結識管道 聯繫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周小清 通訊軟體LINE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2日10時40分 200萬元 2 告訴人 徐莛愉 通訊軟體LINE 000年0月間 112年8月2日14時8分、同日14時9非 10萬元、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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