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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驄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驄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驄淯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毅」(下稱「小毅」)之成年男子,知悉「小毅」有在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而其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小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驄淯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1年5、6月間之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收取張崴凱(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處罪刑在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予「小毅」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
而「小毅」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婕綾佯稱:可介紹打字工作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妮可」、「嵐嵐」、「東哥」向吳婕綾佯稱:投資超夢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吳婕綾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7月3日12時50分、14時41分、14時42分、同年月4日11時6分,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王驄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張崴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婕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8頁)。
(四)告訴人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31、39頁)。
(五)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61至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小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僅有與網路上認識之「小毅」聯繫,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4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除「小毅」之外,尚有其他人將利用上開帳戶實施本案詐騙行為,是按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加重條件。
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洗錢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與「小毅」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此部分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見偵字卷第146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不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收取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毅 」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依「小毅」指示向張崴凱收購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予「小毅」使用,因而遂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小毅」是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的,他有在收帳戶,一個帳戶5萬元,我收到本案帳戶後,因為張崴凱是自己的前同事,而且他當時又缺錢,所以我就沒有抽成,全部款項都給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我前面有欠張崴凱錢,所以不好意思再賺他的錢,就把5萬元全部交給張崴凱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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