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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1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1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第286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685號、第806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義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自稱「方建元」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方建元」。
嗣「方建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復由林忠義依指示前往提領前揭之詐得款項,並轉交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維宏、賴慶龍、蘇紘緯、朱庭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45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偵字第28643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偵字第73685號卷第3頁至第4頁、偵字第80692號卷第5頁至第10頁),並有告訴人徐維宏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入金畫面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台新銀行112年6月2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3482號函暨取款憑條、告訴人蘇紘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645號卷一第127頁、第128頁、偵字第28643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字第73685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9頁、偵字第80692號卷第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忠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方建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上繳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為4人、詐得之金額甚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之前從事鋼骨結構組裝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弟弟及弟弟之2名小孩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卷內亦代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方建元」收受之情,業據其於前案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鄭淑壬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徐維宏 假投資 ①111年4月27日9時34分 ②111年4月29日12時4分許 ①140萬元 ②91700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慶龍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9時43分許 49772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紘緯 假投資 111年5月3日 ①9時21分許 ②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朱庭弘 假投資 111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林忠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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