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371,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則文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4、15348、15787、2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則文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談智浩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王則文、談智浩分別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李文龍、李勝斌、黃正芳、謝國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面交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談智浩、王則文。

談智浩、王則文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李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李勝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黃正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謝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則文、談智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4頁、第123頁、第144頁、第15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王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1204卷第5頁至第14頁、第119頁至第123頁)。

㈡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5348卷第5頁至第7頁;

偵15787卷第5頁至第8頁、第83頁至第85頁;

偵21499卷第5頁至第12頁)。

㈢告訴人李文龍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1204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㈣告訴人李勝斌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787卷第9頁至第10頁)。

㈤告訴人黃正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偵15348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㈥告訴人謝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偵21499卷第13頁至第16頁)。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收款收據及採證照片共11張、收款收據智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126058049號鑑定書1份(偵11204卷第31頁至第49頁)。

㈧113年度偵字第11204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偵11204卷第64頁至第70頁、第73頁)。

㈨告訴人李文龍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手通話紀錄照片1張(偵11204卷第75頁至第88頁、第89頁)。

㈩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337號鑑定書1份(偵15787卷第33頁至第42頁)。

告訴人李勝斌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1份(偵15787卷第27頁)。

現金保管單照片3張、被告談智浩、王則文工作證照片3張、黃正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08556號鑑定書1份(偵15348卷第23頁至第42頁)。

LINE暱稱「李欣桐」之個人檔案頁面、投資APP頁面各1紙(偵15348卷第19頁、第21頁)。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紋字第1126061131號鑑定書1份(偵21499卷第17頁至第2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204卷第23頁至第27頁)。

告訴人李文龍之報案資料(偵11204卷第97頁至第105頁)。

告訴人李勝斌之報案資料(偵15787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第45頁)。

告訴人李文龍提出之收款收據照片及影本共4張(偵11204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三重分局轄內黃正芳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110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則文、談智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對於同一告訴人各次詐欺之數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則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共有3名被害人,則被告王則文構成3罪,並應分論併罰。

被告談智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共有3名被害人,則被告談智浩亦構成3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王則文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見偵11204卷第123頁);

被告談智浩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不覺得工作內容及薪水與一般工作行情及型態不同?)現在覺得不正常。」

(見偵15787卷第85頁),亦難謂自白犯罪。

故被告2人均無從減刑。

㈣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卻不腳踏實地,努力工作賺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做詐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查金流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惟考量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之前案紀錄表)、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794萬5,170元(金額出處詳附表一),未賠償分文,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告訴人李勝斌於審理中表示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告訴人謝國慶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王則文於偵查中供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3至4萬元,實際上沒領到錢等語(見偵11204卷第121頁)。

被告談智浩於偵查中亦陳稱,與詐騙集團約定月薪為7萬,但沒有領過薪水等語(見偵15787卷第84頁)。

而遍查卷內,確未見被告2人有領取犯罪所得之確切證據,堪認被告2人均無犯罪所得。

而本件被告2人詐取之共794萬5,170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2人在本案僅係取款車手,對於該794萬5,170元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此並不妨礙被害人等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李文龍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邱沁宜」、「戴俊傑」、「李依娜」、「一京證券」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文龍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李文龍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7日15時31分許、北市○○區○○路00號(全聯中和福祥店) 50萬元 被告王則文 2 李勝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重銘」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之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勝斌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李勝斌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3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6萬5,100元 被告談智浩 112年10月25日15時44分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黃金1.5公斤(價值311萬70元) 被告王則文 3 黃正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蜀芳」、「李欣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之某時許,向告訴人黃正芳佯稱:可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黃正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8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60萬元 被告談智浩 112年10月18日8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90萬元 112年10月23日8時許、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117萬元 被告王則文 4 謝國榮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之某時許,向告訴人謝國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謝國榮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15時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40萬元 被告談智浩 112年10月26日17時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檳榔攤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王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