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7661、7662、7663、76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2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鴻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共24張」更正為「共23張」;
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轉(匯)入時間、金額欄「50萬元」更正為「56萬元」;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朱銀順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件一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臺幣帳戶,復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外幣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卉芝、被害人洪健發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新北檢貞審113偵22059字第113907209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號
第7661號
第7662號
第7663號
第7664號
被 告 魏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鴻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約定轉帳對象為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下稱Circle公司,址設美國麻薩諸塞州之波士頓,係管理加密貨幣USDC幣加密貨幣之公司)之受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ircle公司境外帳戶),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帳簿、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及二層帳戶,以使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匯入上開本案臺幣帳戶後,得迅速層轉入第二層帳戶再換匯為美金以向Circl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本案臺幣帳戶,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轉至本案外幣帳戶再轉匯至Circle公司境外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卉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朱銀順、古曉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鴻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外幣帳戶約定轉帳至Circle公司境外帳戶後,於當日下午在蘆洲地區,將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卉芝、朱銀順、古曉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左示告訴人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張美嬌、洪健發、林牡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左示被害人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張美嬌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款存款單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 佐證被害人張美嬌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卉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共24張 佐證告訴人黃卉芝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洪健發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存款單影本1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頁共9紙 佐證被害人洪健發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林牡丹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害人林牡丹遭附表所示詐騙手法欺騙,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臺幣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7793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號一覽表、約定轉帳一覽表、辦理各項業務服務申請書、掛失補發紀錄及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及中國信託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共18件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臺幣帳戶後,旋轉往本案外幣帳戶後約1分鐘即再轉至Circle公司境外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親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至本案Circle公司境外帳戶之事實。
3、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行員於被告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至境外帳戶時,所填寫之關懷提問之記載,係勾選「申請人不便提供與受款人關係或轉帳用途,由申請人確認無遭詐騙之虞」。
二、被告魏鴻鈞於本案共計5所警局通知均未到案,於偵查中遭緝獲時辯稱:我從110年2月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開一間米糧雜貨店,因遭朋友騙錢缺款,故在臉書網路上搜尋「保證過件」之貸款,暱稱「小勳」或「阿勳」之人就跟我說要提供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給他們包裝財力證明,我到銀行臨櫃辦理時,跟行員說我是要投資虛擬貨幣,所以銀行行員讓我設定,我辦完約定轉帳後就將本案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帶到蘆洲地區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倘若係為貸款保證過件而以本案2帳戶作為包裝財力證明,理應將該等帳簿保存在自己身上,蓋逕自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網路上短暫認識之人,若該他人將本案2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被告將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且更不可能貸得任何款項,況被告自陳身為米糧雜貨店經營者,對此常理,實無法推諉不知。
㈡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交付本案2帳戶時,本案臺幣帳戶餘額僅有約2,770元存款,本案外幣帳戶餘額0元,而本案臺幣帳戶收得詐騙款後,旋於5至20分鐘內,轉匯至本案外幣帳戶,再於1分鐘內購買加密貨幣款項之金流觀之,本案臺幣帳戶,顯係詐欺他人犯罪所用,本案外幣帳戶,則為該犯罪者將犯罪所得移轉、隱匿之用途,被告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辦理本案Circle公司境外帳戶設定之犯罪行為,必知悉該詐騙集團此等金流之規劃,而該等金流斷不可能提高被告貸款之可能性,或作為財力證明之美化用途。
㈢參以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因為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依該前科紀錄及被告年紀、經歷,足信被告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2帳戶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之辨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附表 編號 詐欺時、地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備註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 卷證出處之本署案號 1 被害人 張美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27 13:50 73萬元 本案臺幣帳戶 111.12.27 13:53 網路轉帳 73萬元 本案外幣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131 號 2 告訴人 黃卉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黃卉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22 12:36 50萬元 同上 111.12.22 13:02 79萬9000元 (與署名「陳淑婷」之入款24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686號 3 告訴人 朱銀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下旬,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朱銀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22 13:19 100萬元 同上 111.12.22 13:38 160萬元 (與署名「廖碧珍」入款60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44732號 4 告訴人 古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27 13:44 31萬元 同上 111.12.27 13:47 46萬元 (與署名「游玉惠」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 同上 同上 5 被害人 洪健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洪健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27 13:01 25萬元 同上 111.12.27 13:14 67萬元 (與署名「張家箖」入款2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0883號 111.12.27 13:02 17萬元 同上 6 被害人 林牡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使古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12.27 13:21 10萬2,000元 同上 111.12.27 13:31 25萬1000元 (與署名「陳家美」入款15萬元混同後轉出之金額)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480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
第2736號
被 告 魏鴻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與貴院(晞股)113年度審金訴第13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魏鴻鈞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新北市蘆洲地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本質,並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本案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邵宇奇、張紘彰、駱高鳳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魏鴻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陳。
(3)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4)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畫面 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等。
三、所犯法條:
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用於收取及轉匯詐騙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詐騙數被害人,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次詐欺犯罪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濫用,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6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貴院(晞股)113年度審金訴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提供相同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邵宇奇 (提告) 111年10月19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21分許 43萬元 2 游志新 (未提告) 111年10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 1萬元 3 張紘彰 (提告) 111年11月初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許 56萬元 4 駱高鳳 (提告) 111年10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 160萬元 111年12月27日9時34分許 20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