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39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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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朝朋被訴對李譿玲詐欺及洗錢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廖朝朋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參與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

而廖朝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銀行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該等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均另案偵辦處理);

嗣廖朝朋便依集團成員指示,持用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渠等前述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交付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廷宇、吳坤聰、涂月素、莊儀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朝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廖朝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㈡告訴人張廷宇、吳坤聰、涂月素、莊儀樺及被害人黃俊齊、李繼全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6頁正背面、第29頁正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正背面)。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4975號函及所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偵卷第42頁正背面)。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09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00322號函及所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

㈥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0頁至第58頁)。

㈦告訴人張廷宇之報案資料、玉山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59頁至第62頁背面、第65頁至第69頁、第70頁)。

㈧告訴人李繼全提供之詐欺集團假冒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電話頁面及報案資料(偵卷第88頁至第97頁)。

㈨告訴人涂月素提供之來電電話頁面、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偵卷第98頁至第105頁)。

㈩告訴人莊儀樺提供之來電電話頁面、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偵卷第106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吳坤聰提供之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卷第114頁至第122頁)。

被害人黃俊齊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偵卷第123頁至第132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共有6名被害人,故被告構成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四肢健全,卻不努力工作賺錢,或學習一技之長,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6名被害人遭詐騙共21萬2,201元(金額出處詳附表),被告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擔任提領車手之報酬為3萬元,已經花掉了(偵卷第15頁)。

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本件被被害人遭詐取共21萬2,201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在本案只擔任提款車手,其已將贓款上繳,對贓款並無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21萬2,201元。

㈢然各被害人仍能另依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六、應諭知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李譿玲於112年4月7日13時10分許,遭假冒為「遠傳電信」人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與臺北地院112年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顯為同一犯罪集團所為(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204頁)。

㈢兩案差異在於,告訴人李譿玲於北院該案,係於112年4月8日匯款,且匯款至非本案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86頁);

本案中李譿玲則係於112年4月9日匯款至郵局人頭帳戶。

本院考量詐騙集團係基於概括犯意,於李譿玲陷於錯誤後,接續要其於密接時間內匯款至不同帳戶,是以兩案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屬同一案件。

㈣該臺北地院112年審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於113年2月20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之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為免訴。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均為112年;
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廷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7日17時0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張廷宇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廷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4時11分 1萬4,99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13分許起 三重二重埔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萬5,000元 4月9日14時16分 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27分許起 萊爾富超商北縣中興三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8,000元 2 李譿玲(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7日13時10分許,假冒為「遠傳電信」人員,致電向李譿玲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譿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3時54分 4萬6,21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08分許起 三重二重埔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4月9日13時58分 4萬9,989元 4月9日14時09分許起 6萬元 4月9日14時04分 3萬8,975元 4月9日14時11分許起 1萬5,000元 3 李繼全(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4時52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致電向李繼全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李繼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5時33分 3萬4,10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5時42分許起 三重二重埔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6萬元 4月9日15時43分許起 4,000元 4 涂月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5時31分許,假冒為「森活大平台洗髮精賣家」人員,致電向涂月素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涂月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6時41分 3萬9,0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6時44分許起 全家超商興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4萬9,000元 5 莊儀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5時15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致電向莊儀樺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莊儀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6時07分 4萬0,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6時44分許起 全家超商興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14萬9,000元 6 吳坤聰(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7日17時15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吳坤聰佯稱:因訂單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吳坤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4時31分 2萬4,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43分許起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萬元 4月9日14時44分許起 1,000元 7 黃俊齊(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4月9日14時06分前許,假冒為「森活大平台電商」人員,致電向黃俊齊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黃俊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4月9日14時06分 4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月9日14時21分許起 統一超商愛家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3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4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5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6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7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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