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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楊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1至13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通訊軟體群組間相互聯繫、分工等環節收取贓款。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少年江○維」、「B」等以Telegram為聯繫方式之群組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核屬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識別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
⒉至公訴意旨原就被告上開犯行,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並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客觀事實,且該事實係被告未取款即遭警方逮捕而詐欺未遂,是該等洗錢之行為因客觀事實,尚未及著手,此部分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僅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司」工作識別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永鑫投資」 印文、「王明陽」署名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即屬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最先繫屬之案件。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江○維(00年0月生)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共犯少年江○維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8頁、第71頁)。
又被告自承與共犯少年江○維是國中學長學弟關係,已經認識1、2年,因於113年3月初同在通訊軟體飛機上看到業務廣告,旋即一同加入該廣告群組,並已知悉少年江○維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業據被告偵查時供陳在卷(偵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04頁),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罪名,因與少年江○維為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不知道同案被告暱稱「B」為未成年,僅認識少年江○維,請不予依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被告刑度等語,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及為本案犯行時即知悉少年江○維為未成年之人,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⒉未遂犯: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就上述事實於實際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減刑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項: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於書狀及本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因經濟窘迫,為分擔家計,一時衝動而未慮及深遠後果,始為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正值青壯之成年人,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素無科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暨自陳國中學歷、於行為時甫滿18歲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雙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分別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未領有詐得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示之手機2支、印章1顆、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各1張,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行、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上開所示之物均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收據即經沒收,上之印文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就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其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報酬,然就本案犯行僅拿到2500元車錢,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明確,是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 1 IPhone SE手機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 2 realme RMX3612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3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 4 本案收據1張(上有王明陽印文、署名各1枚及永鑫投資印文1枚) 供本案犯罪所用 5 王明陽印章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 6 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被 告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于萱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明鏡」、「A」)自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少年江○維(00年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綽號「大砲」、Telegram暱稱「啦啦熊」)、少年林○絡(00年0月生,綽號「小諾」、Telegram暱稱「B」,另囑警偵辦)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乾坤車隊」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少年江○維、少年林○絡則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
丙○○與少年江○維、少年林○絡、「乾坤車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鐘雅婷」之人,向乙○○佯稱渠等為永鑫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投資老師及助理,可代操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陸續於113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221萬5,854元予佯裝為收取投資款業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乙○○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霖口門市面交現金34萬4,000元,丙○○即依「乾坤車隊」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佯裝為永鑫公司之外務營業員「王明陽」,向乙○○出示其事先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及「王明陽」印文、署押各1枚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之;
少年江○維、少年林○絡則在旁監控收款過程。
待丙○○欲向乙○○收取款項時,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1支及realme RMX36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3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乾坤車隊」之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前開工作證使用假名「王明陽」與告訴人乙○○面交取款,並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告訴人,且有懷疑過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等事實。
2 同案少年江○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少年江○維與同案少年林○絡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負責監控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3年1月23日至000年0月0日間交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警方配合查緝,再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2日17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付款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手寫歷次付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術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⒈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扣得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印章1顆、IPhone SE手機及realme RMX3612手機各1支等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持印有假名「王明陽」之永鑫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並給予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扣案2支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同案少年江○維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利用扣案之手機2支分別以暱稱「A」、「明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牌特務」,群組內由「乾坤車隊」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收取34萬4,000元,被告隨即前往上開地點,本案少年江○維、少年林○絡則在旁監控交款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書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江○維、少年林○絡於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共同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工作證1張、本案收據1張、iPHONE SE手機及realme RMX3612手機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印章1顆及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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