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4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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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欽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第23945號、第23946號、第45286號、第658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證據清單編號4、附表一有關「中小帳戶」之記載均更正為「台企帳戶」、證據清單3「(詳附表二)」更正為「(詳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1「詐騙手法」欄「解除分期付款」更正為「假冒旋轉拍賣電商詐騙」、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欄末筆「111年11月3日22時15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3日23時15分許」、附表一編號7「匯款金額」欄第3筆「2萬9,988元」更正為「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均補充第2筆「111年11月4日0時47分許」、「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台企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至12(附表一編號11與附表二編號1為同一告訴人庚○○)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前揭帳戶,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件受騙人數為1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惟因在監執行,致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86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其友人馮國峰(另簽分偵辦)使用,再由馮國峰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戊○○、乙○○、己○○、癸○○、卯○○、辛○○、丙○○、子○○、丑○○、庚○○、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述)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
(詳附表二) 4 被告之中小、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⑴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第二層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馮國峰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戊○○ 111年11月3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3日23時38分許 111年11月3日23時8分許 2萬2,122元 4萬9,985元 中小帳戶 合庫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 2 乙○○ 111年11月3日2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3日22時3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7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25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己○○ 111年11月3日20時5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3日22時13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24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合庫帳戶 4 癸○○ 111年11月3日13時41分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11月3日23時52分許 111年11月3日23時4分許 1萬1元 1萬元 中小帳戶 合庫帳戶 5 卯○○ 111年11月3日21時35分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11月3日22時27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帳戶 6 丁○○ (未提告) 111年11月3日22時2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4日0時7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26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28分許 9萬9,999元 9萬9,999元 9萬9,999元 中小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7 辛○○ 111年1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3日21時50分許 111年11月3日21時53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6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23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24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32分許 111年11月3日23時許 111年11月3日2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2萬9,988元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2萬9,985元 3萬4,012元 2萬5,056元 合庫帳戶 8 丙○○ 111年11月3日19時57分許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11月4日0時54分許 5萬元 中小帳戶 9 子○○ 111年1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 假冒客服詐騙 111年11月3日22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0 丑○○ 111年11月3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4日0時11分許 111年11月4日0時12分許 111年11月4日0時49分許 111年11月4日0時54分許 9萬9,991元 9萬9,991元 4萬9,984元 4萬9,984元 中小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3945號 11 庚○○ 111年11月3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4日0時22分許 1萬985元 中小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12 壬○○ 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3日22時51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53分許 111年11月3日22時58分許 111年11月3日23時4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9,023元 2萬9,986元 合庫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65863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報告機關 偵查案號 1 庚○○ 111年11月3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3日22時16分許 2萬9,989元 悠遊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日22時20分許 2萬9,990元 合庫帳戶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112年度偵字第45286號 附表三:
編號 證據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 2 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3 告訴人己○○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4 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網頁翻拍照片。
5 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6 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7 告訴人辛○○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細。
8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告訴人子○○提供之網頁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丑○○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3945號 11 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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