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5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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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逸豪


蔡東穎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蔡東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薛逸豪、蔡東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逸豪、蔡東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行後方補充「被告2人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法條欄部分另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監控及把風之工作,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薛逸豪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現尚在緩刑中;

被告蔡東穎無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薛逸豪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被告2人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及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雙方無從洽談調解事宜,暨被告2人均未婚、無子女,薛逸豪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要扶養奶奶,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

蔡東穎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蔡東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東穎犯案時年僅23歲,且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著手即遭逮捕,並無不法所得,未造成告訴人損害,且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是以,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扣案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4月18日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係被告2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嗣經被告薛逸豪行使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再由告訴人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4月18日之收款收據」私文書上偽造之「柏瑞證券收款章」印文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第110頁、第217頁、第221至22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4月18日之收款收據 柏瑞證券收款章之印文1枚 偵查卷第2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95號
被 告 薛逸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叔媛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逸豪、蔡東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光明」、「紅菱」、「黑桃」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薛逸豪擔任面交車手、蔡東穎則負責監控及把風。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林志龍,致其陷於錯誤,而自112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1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另行由警方偵查移送)。
嗣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於000年0月間,向林志龍佯稱若欲申請出金,需再支付顧問費、稅金共330萬元云云,林志龍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交款而約定面交。
薛逸豪、蔡東穎遂依詐欺集團成員「趙光明」之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薛逸豪佯稱自己為「柏瑞投信證券公司」外務經理薛先生,向林志龍收取330萬元(實為假鈔),並交付「紅菱」提供之偽蓋「柏瑞證券」名義收款章之收據1紙與林志龍,旋即遭在旁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復循線逮捕在附近監控狀況之蔡東穎,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擔任車手,而依「趙光明」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志龍取款,並有交付偽蓋「柏瑞證券」名義之收據1紙之事實。
2 被告蔡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負責監控車手,並依「趙光明」之指揮前往上址附近監看被告薛逸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詐騙而陸續匯款,並依約於112年4月18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與被告薛逸豪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及告訴人拍攝被告薛逸豪所提供工作證、收據1紙之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被告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逮捕通知書2份 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趙光明」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由被告薛逸豪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交付收據1紙,然遭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核薛逸豪、蔡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光明」、「紅菱」、「黑桃」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就本案所偽造之「柏瑞證券」署押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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