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57,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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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亨





胡瑞良




董政弘





黃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瑞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政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嘉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李元亨、胡瑞良、董政弘、黃嘉瑋等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大聰明」、「彤彤」、「點點」、「柔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董政弘引介李元亨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自李元亨領款報酬中抽取一成作為仲介報酬,胡瑞良與黃嘉瑋則分別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第二層收水之角色。

嗣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冒稱「購物網站客服」,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而誤設訂單,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再由胡瑞良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彤彤」等人之指示,於112年6月3日交付李元亨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由李元亨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與胡瑞良,胡瑞良收款後則於同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不詳地點上繳予黃嘉瑋,以此方法完成回水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元亨、胡瑞良、董政弘、黃嘉瑋等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頁、第24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李元亨之警詢、偵查自白及證詞(偵卷第8頁至第12頁背面、第140頁至第142頁)。

㈡被告胡瑞良之警詢、偵查自白及證詞(偵卷第13頁至第20頁背面、第176頁至第177頁背面)。

㈢被告董政弘之警詢自白(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㈣被告黃嘉瑋之偵查自白(偵卷第191頁正背面)。

㈤告訴人鍾宇政之警詢證詞及報案資料(偵卷第34頁至第41頁)。

㈥告訴人顏呈婕之警詢證詞及報案資料(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㈦被害人吳尉誠之警詢證詞及報案資料(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背面)。

㈧告訴人吳柔妙之警詢證詞及報案資料(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

㈨告訴人何青恬之警詢證詞、報案資料、第一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

㈩告訴人黃發威之警詢證詞、報案資料及匯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1張(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111年6月24日北富銀中正字第1110000079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馬志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明細(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2216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馬志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儲字第1110179494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黃詠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營通字第1110021022號函及所附訴外人馬志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訴外人馬志蘋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馬路及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52張(偵卷第70頁至第77頁背面、第155頁至第159頁背面)。

被告董政弘及李元亨之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1、28827、29264、29282、29292、29776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182頁至第186頁背面)。

被告王正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背面)。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4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人所為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並立刻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從銀行領出,轉交上游,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舉動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詐欺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之關係,否則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合作,分別連繫6名被害人進行詐騙,構成6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該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附表編號1、4、5之告訴人黃發威、鍾宇政及被害人吳尉誠,雖各有數次匯款,黃發威甚至分別匯入3個人頭帳戶,且被告李元亨對同一名被害人也有數次領款行為。

然依附表資料及卷附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詳本判決理由欄項次二、至之證據),該等被害人數次匯款時間都相當接近,應認係銀行所定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轉帳上限,導致被害人必須分次匯款。

至於告訴人黃發威匯款至3個人頭帳戶,亦應係詐騙集團出於同一犯罪決意,要黃發威陸續匯入不同帳戶。

再就被告李元亨之各次提款行為,依卷附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詳本判決理由欄項次二、至之證據),時間相當接近,每次又僅提領2萬元或2萬元以下之金額,亦顯係因金融實務上,銀行對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所定之2萬元提領上限,致李元亨必須分次提領款項。

是以,應認本件告訴人黃發威、鍾宇政及被害人吳尉誠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李元亨多次提領行為,均係詐騙集團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故被告對告訴人黃發威、鍾宇政及被害人吳尉誠之3次犯罪事實,各均應僅構成一個加重詐欺取罪,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本院卷第239頁、第248頁),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在本案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4人均尚屬年輕,卻不努力工作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又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4人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擔任角色不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58萬6,505元(計算式:12萬123元+15萬123元+3萬8,123元+2萬8,105元+3,997元+4萬9,986元+4萬9,985元+4萬9,983元+4萬9,987元+6,108元+3萬9,985元=58萬6,505元)。

被告黃嘉瑋於113年2月22日賠償被害人吳尉誠1萬5,000元,並獲吳尉誠原諒(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3頁之吳尉誠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其餘被告3人未賠償分文,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被告董政弘、李元亨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胡瑞良、黃嘉瑋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各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亦可證明胡瑞良、黃嘉瑋負責收水,涉案情結較高等一切情狀(筆錄卷頁位置詳本判決理由欄項次二之㈠至㈣),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判決主文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李元亨於警詢中供稱,詐騙集團以當天提領金額的百分之2做為薪資,董政弘再從薪資中抽取百分之10等語(偵32700卷第9頁)。

復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董政弘會從中抽取1成,故其獲得報酬應以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8計算等語(偵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

而依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其提領總額為61萬9,000元(計算式:2萬元×7次+2萬元×7次+1萬元+2萬元×4次+2萬元×7次+9,000元+2萬元×5次=61萬9,000元【先乘除後加減】),則其獲得報酬應為1萬1,142元(計算式:61萬9,000元×0.018=1萬1,142元)。

應依前引法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董政弘於警詢中供稱,其從李元亨的報酬中抽百分之10當抵債(偵卷第28頁)。

此與被告李元亨於偵訊所述,董政弘會從其獲利中抽一成走之情形相符(偵卷第140頁面及第141頁)。

則被告董政弘可獲得的成數應為本件提領總金額的百分之0.2(即被告李元亨與詐騙團約定的百分之二中的一成:0.02×0.1=0.002),則其本件獲得報酬應為1,238元(計算式:61萬9,000元×0.002=1,238元)。

至於被告董政弘雖於同次警詢供稱本次獲得約1萬元(偵卷第28頁),然考量被告李元亨不太可能將1萬1,142元報酬中的1萬元都給董政弘,不然其幾乎等於一無所獲,違反人性。

是以被告董政弘所稱獲得1萬元,應該包含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他案犯罪所得。

爰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董政弘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238元,並依前引法文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胡瑞良於警詢筆錄陳稱,其報酬為當天領取款項的百分之一點一(偵卷第14頁),則其報酬應為6,809元(計算式:61萬9,000元×0.011=6,809元),應依前引法文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於被告黃嘉瑋固於其偵訊筆錄坦承收水,然其並未提及有獲得報酬(偵32700卷第191頁正背面)。

遍查卷內亦查無其有領取報酬之確切事證,因認被告黃嘉瑋並無犯所得。

㈥末查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即全體被害人損失總額58萬6,505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此部分金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主文 1 黃發威 (提告) 111年6月3日時17時44分許 12萬123元 111年6月3日18時19分至25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御昇門市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元亨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胡瑞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董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6月3日時17時47分許 15萬123元 111年6月3日18時41分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共1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海延門市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日時17時52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3日18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8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吳柔妙 (提告) 111年6月3日時17時38分許 2萬8105元 111年6月3日18時3分至7分許 李元亨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瑞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董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何青恬 (提告) 111年6月3日17時58分 3997元 111年6月3日18時3分至6分許 李元亨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瑞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董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鍾宇政 (提告) 111年6月3日20時22分、25分、28分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3元 111年6月3日21時0分許至21時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共1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裕門市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李元亨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胡瑞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董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吳尉誠 111年6月3日19時30分、32分許 4萬9987元 6108元 111年6月3日19時47分至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元亨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瑞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董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顏呈婕 【起訴書將婕字誤繕為捷】 (提告) 111年6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9985元 李元亨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胡瑞良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董政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嘉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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