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5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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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兔兔』」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與代號『兔兔』之林瑋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第9至10行「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之記載更正為「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含賴晨祐遭詐騙之款項)至」;

倒數第5行「同日11時40分許,轉出12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3時48分許,轉出15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之後補充記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之金額、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婚姻狀況為離婚、有2個小孩(1個上大學、1個上小學)、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從事打零工、家裡尚有父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合作對象林瑋婕叫我去領錢數次,我自己留下來幾萬元,留了多少我也忘記了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被告就其獲利無法確定,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領包含有本案告訴人所轉匯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99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兔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雄擔任車手,並提供名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志雄上海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1月7日18時許,向賴晨祐施以假網站投資獲利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余董益華(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名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旋於同日11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吳志彰(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出12萬元至陳志雄上海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同日15時19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108萬元(含賴晨祐遭詐騙之款項),並依「兔兔」之指示,將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
二、案經賴晨祐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有於上開時、地,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108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晨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匯款1萬元至上開余董益華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所涉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照片、告訴人匯款至余董益華將來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截圖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遭層轉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內,嗣經其臨櫃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兔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告訴人賴晨祐遭詐騙之1萬元,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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