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一呈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 二、案經黃鎮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5、155-157頁
- (二)證人黃鎮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73頁)。
-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41頁)。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 六、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被告自陳本次報酬為4,000元-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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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呈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沒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一呈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受款項之1%做為報酬。
陳一呈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憲」、「張子欣」向黃鎮家佯稱:可下載聚祥股票投資APP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8日13時43分許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鐵板橋車站南三門旁花圃,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沒吸」指示前來取款之陳一呈,陳一呈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沒吸」之指示至板橋火車站內廁所,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依指示前來收水之陳建菖(另行通緝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鎮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鎮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5、155-157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鎮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73頁)。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35-141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被告與陳建菖、暱稱「沒吸」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僅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之金額、在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未扣案之現金4,000元(被告自陳本次報酬為4,000元-5,000元,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4,000元認定之,詳偵卷第155反頁),為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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