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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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井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新井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新井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崎」(下稱「山崎」)、「小偉」(下稱「小偉」)、「楚逸」(下稱「楚逸」)、莊正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20時許,接續假冒DR.情趣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呂人楷,向其佯稱誤將其帳號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呂人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3,123元至吳帆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內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帆迪郵局帳戶;

吳帆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20時許,接續假冒SEX478電商業者、銀行、郵局客服人員致電江之平,向其佯稱因錯誤設定將其升級為經銷商,消費金額誤遭提高為10倍,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江之平陷於錯誤,而於⑴110年9月14日20時56分許,以ATM轉帳2,999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⑵110年9月14日21時8分許,以ATM存款29,985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⑶110年9月14日21時24分許,以ATM轉帳26,985元至吳帆迪郵局帳戶。

而新井豐於110年9月14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依「山崎」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拿取吳帆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之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機車置物箱,由莊正楠依「小偉」指示前往該處拿取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並經「小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提款卡密碼後,由莊正楠持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吳帆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放置於「小偉」指定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再由新井豐依「山崎」指示前往該處收取款項(超過江之平、呂人楷遭詐騙匯入金額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提款卡後交付予「山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新井豐並取得依提領金額0.5%計算之報酬。

嗣呂人楷、江之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新井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新井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莊正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江之平、呂人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江之平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害人呂人楷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1張、被告特徵比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儲字第1110134608號函附之吳帆迪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9239號偵查卷第63至64、75、87至94、102、145至1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載另案被告莊正楠於110年9月14日20時37分、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處,各提領2萬元、1萬元部分,因此部分之提領時間均係在本案被害人江之平、呂人楷匯款之前,故本件附表不予列入,附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山崎」、「小偉」、「楚逸」、莊正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2罪)。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江之平成立調解(被害人呂人楷部分則因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進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搭設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0.5%計算,則依此計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可取得之報酬分別為66元、300元(因車手即另案被告莊正楠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遭詐騙轉帳之金額,故應以被害人遭詐騙轉入吳帆迪郵局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結果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與被害人江之平以3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江之平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後轉(存)入吳帆迪郵局帳戶之款項,經另案被告莊正楠提領並交付被告後,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起訴書附表二均誤載時間為「111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9月14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2 110年9月14日20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千元 3 110年9月14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萬元 4 110年9月14日20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板聖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1千元 5 110年9月14日21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6萬元 6 110年9月14日2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自動櫃員機處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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