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6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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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4、18996、23910、25095、26309、40568、50893、59619、59642、64179、7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孟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蘇孟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孟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欄關於是否減輕其刑部分補充:⒈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㈢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

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在本案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8日新北檢貞法113偵8431字第11390284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
112年度偵字第40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19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791號
被 告 蘇孟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孟賢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間某不詳時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宮廟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個人身分證正本等文件,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該人等均陷入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詹金富、王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洪思婷、黃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鍾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仕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詹秋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劉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孟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正本,並承認涉有上開犯行之事實。
2.否認上開將來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但對於有無以手機幫他人取驗證碼僅推稱不知云云。
3.辯稱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係為申辦貸款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對於交付何人亦無法提出身分訊息,僅推稱對方下去臺中找不到人,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沈秀麗、詹金富、王淑華、洪思婷、黃雅惠、鄭子明、鍾明燕、張仕康、詹秋香、劉惠萍及被害人吳朱麗華、周佳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1份 ⑴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受詐欺集團詐欺,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害人款項匯入後,有多筆均以大額形式轉出,超出單日單筆轉帳上限,證明被告有配合進行提高轉帳上限及約定帳戶之積極幫助行為,且主觀上應知為洗錢之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案號 1 沈秀麗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2時13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274號 2 詹金富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9時59分許 15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 3 王淑華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1時17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吳朱麗華(未提告) 假虛擬貨幣投資平臺 111年8月15日9時54分許 2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3910號 5 洪思婷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3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095號 6 黃雅惠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1時2分許 18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 7 鄭子明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2時55分許 1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68號 8 鍾明燕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0時4分許 91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 9 張仕康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9時49分許 6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19號 10 周佳佳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642號 111年8月15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 詹秋香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 8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179號 12 劉惠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8月15日10時25分許 3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2791號 111年8月15日11時6分許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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