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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羿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羿傑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2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審理中;
而被告另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審理中,且尚未審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被告於該案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詢本院是否同意將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案件移送該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有該院民國113年6月13日北院英刑庚113審訴239字第1130006334號函可憑。
經徵詢被告之意見,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本院同意合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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