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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廷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榮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及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
㈡被告與少年賴○○、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丙○○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數次將款項提領而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提領行為數論以6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賴○○於行為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少年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認其知悉少年賴○○為未滿18歲之人,是被告與少年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偵查中固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洗錢犯行,自應寬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從中抽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3頁),則被告分得之前開款項係其實際分受之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等取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收取之其餘款項均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宣告刑 1 丙○○ 徐榮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丁○○ 徐榮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40號
被 告 徐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廷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暱稱「BMW」等人所組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1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再由不詳年籍之人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指示徐榮廷在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自該等帳戶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並依指示上繳於暱稱「加百列」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少年賴OO,同案少年賴OO涉犯本案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徐榮廷自己則從中抽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作酬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嗣經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北富邦帳戶之申登人涉犯本案部分,另為警移送偵辦)。
二、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榮廷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2所示時、地,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後,將之轉交予上揭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過程及事實。
3 郵局帳戶與台北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網路銀行APP帳戶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丁○○所提供之郵政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與本案台北富邦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2編號1號至6號之6次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同案少年賴OO及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犯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2編號1號至6號之6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接獲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提告) 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購物軟體旋轉拍賣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無法下單需與旋轉拍賣客服聯繫,再假冒客服以表單未審核通過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20時34分 丙○○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87808) 本案郵局帳戶 15萬0,123元 112年8月30日20時36分 本案台北富邦帳戶 4萬9,877元 112年8月30日20時58分 2萬9,987元 2 丁○○ (提告) 112年8月28日不詳時間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借貸廣告,自稱為借貸人員而以告訴人丁○○於網站填輸之資料有被凍結風險須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21時25分 丁○○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40374) 1萬元 附表2:
編號 被告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8月30日20時48分 土城工業區郵局 (新北市○○區○○路0號)、從本案郵局帳戶提領 6萬元 2 112年8月30日20時49分 6萬元 3 112年8月30日20時50分 3萬元 4 112年8月30日21時5分 台北富邦金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5)、從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領 5萬元 5 112年8月30日21時7分 4萬9,000元 6 112年8月30日21時32分 台北富邦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從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提領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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