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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馨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馨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馨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詐欺集團」,更正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另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犯行部分,依法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且已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之情形明確,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予變更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惠惠」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分別於112年5月24日、6月14日修正公布,分別自同年5月26日、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4405、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4380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權益或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匯入金額,以及被告轉匯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329號
被 告 陳馨妧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妧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常人非願交由他人任意使用,亦知悉不宜任意配他人要求而提款或轉帳以交付之,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由使他人自該帳戶提款、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陳馨妧竟以交付其個人帳戶,及依指示轉帳或提款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責,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惠惠」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馨妧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暨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網路平檯帳戶之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人員、帳戶備置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張嘉彥實施詐術,致張嘉彥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陳馨妧再依本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上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網路平檯帳戶。
陳馨妧、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詐欺贓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遮蔽其後續金流去向,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嗣張嘉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二、案經張嘉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馨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網路平檯帳戶之事實。
2.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得獲若干報酬之事實。
3.其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知悉相類行為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嫌,且於本案提供本案帳戶時,亦懷疑徵用本案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彥於警詢之供述 張嘉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附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匯款交易明細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告訴人報案及相關單位通報文件 張嘉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付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其他詐欺集團而涉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本案已知悉相類行為涉犯洗錢、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居間聯繫指示車手提款之「車手頭」、向車手收取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等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
職是,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故應僅就詐欺取財、洗錢罪加以論責,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張嘉彥 112年4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網路投資得獲穩定報酬,須給付投資本金、保證金等費用云云。
112年4月28日13時25分許、13時29分許 15萬元、2萬9000元 112年4月28日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 10萬元、7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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