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81,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胤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胤逵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第1、2行「卓胤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卓胤逵於民國111年9、10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以之為聯繫方式與暱稱『古茗資產財務長』、『戰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卓胤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另案起訴有關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繫屬在前,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負責依指示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同集團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之『收水』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⒉末3行至最末行「將款項交付與卓胤逵,再由卓胤逵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補充為「旋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卓胤逵受取,再由卓胤逵依『古茗資產財務長』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高鐵站附近,層轉上開款項予『戰神』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卓胤逵因而從中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附表二部分:⒈有關編號1所示「提領金額」欄,補充為「臨櫃提領18萬元、ATM提領2萬元」。

⒉有關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欄,更正為「111年10月17日13時40分許、13時50分許、13時51分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古茗資產財務長」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向另案被告康宏達、康木輝(均業經不起訴)收取詐欺款項,嗣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戰神」收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無法掌握,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古茗資產財務長」、「戰神」、向告訴人行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是以犯案人數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關詐欺犯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名(見本院113年4月3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層轉其他上游成員,分擔「收水」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本案審理範圍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同因詐欺犯行,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類別為工程相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尚有弟弟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者為收水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及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復層轉同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之情節,整體犯行皆集中於000年00月間,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參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獲有5,000元等語明確,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即應為5,000元,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收取詐欺款項後,除從中抽取報酬5,000元,已如前述,其餘款項已層轉「戰神」收受,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卓胤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21號
被 告 卓胤逵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胤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康宏達(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再由康宏達、康木輝(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3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與卓胤逵,再由卓胤逵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曾月娥、辛桂英、陳東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胤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康宏達、葉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向證人康宏達、康木輝收取款項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月娥、辛桂英、陳東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曾月娥、辛桂英、陳東榮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月娥、辛桂英、陳東榮遭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收水,並向證人康宏達、康木輝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洗錢罪責論處。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月娥 (提告) 111年10月12日某時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為其姪女而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辛桂英 (提告) 111年10月16日10時許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為其外甥而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許 34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3 陳東榮 (提告) 111年10月14日11時28分許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對其佯稱為其外甥女而向其借款 111年10月17日11時5分、11時6分許 5萬元、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告訴人 1 111年10月17日12時12分、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八甲郵局 本案郵局帳戶 18萬元、2萬元 附表一編號1、3 2 111年10月17日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本案華南帳戶 臨櫃提領30萬5000元、ATM提領3萬元、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