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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浩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吉娃娃」之人、群組內其他成員及收水之人,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是其就本件所為,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復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前往收取並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故其就本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另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刻印章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簽經手人「陳信志」之署名做成收據,持以向告訴人葉盈榛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葉盈榛,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陳信志」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年輕力壯,僅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收取贓款之行為,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有害交易秩序與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配合及參與程度、被害對象1人、被害金額頗鉅,被告所獲利益非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自陳金額龐大,無力賠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自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餘款105萬元則放置指定地點由後手收取上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106頁、本院卷11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上開5萬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除上開5萬元報酬外,業將餘款105萬元上繳之情,業如前述,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餘款,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餘款10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如附表所示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信忠」署名1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卷證及頁碼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信志」署押1枚 偵查卷第5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32號
被 告 陳浩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鳴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再將贓款輾轉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
陳浩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起,向葉盈榛佯稱:加入野村證券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盈榛陷於錯誤,陳浩鳴則持「野村理財E時代」營業員「陳信志」之吊牌,於112年8月21日1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龍園店),交付上蓋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及載有偽簽「陳信志」簽名之收據與葉盈榛,並向葉盈榛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得手後抽取其中之5萬元作為報酬,嗣將剩餘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鐵皮屋後面以樹葉及泥土掩蓋於地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手處理。
二、案經葉盈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浩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不諱。
2 告訴人葉盈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告訴人報案紀錄 1、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財物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文書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偽造收據影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假冒野村證券人員行使偽造文書並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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