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83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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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乘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7月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

嗣「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乘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品叡、羅辰竹、梁宸誥、翁浩智、張代杰、林崇宇(下稱林品叡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黃乘軒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因林品叡等6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27號、第30233號、第31969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21日繫屬本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092號、第74230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業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27號、第30233號、第3196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92號、第74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相同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是同一案件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告答辯狀所載)。

經核本案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均係被告將其所申辦同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遭詐騙之人有所不同,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111年7月7日」,與前案起訴書起訴之時間「111年7月7前某日」並不衝突,且本案與前案均為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而本案被害人蔡泳庭、告訴人游輝哲受詐騙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林品叡、羅辰竹、梁宸誥、翁浩智、張代杰、林崇宇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均為111年7月8日,顯見係被告於同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先後對不同之人為詐騙行為,足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向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前案之告訴人等不同之人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從而,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提供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9日新北檢貞謹113偵10657字第113907788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自係就已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蔡泳庭 (未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14時6分許 6萬元 2 游輝哲 (提告) 000年0月下旬 假投資 111年7月8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6時3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6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林品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27號、第30233號、第319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品叡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林品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11時15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林品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25027號偵查卷第39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47頁) 111年7月8日 11時16分許 8萬元 111年7月8日 15時40分許 7萬元 2 羅辰竹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27號、第30233號、第319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以交友軟體「探探」名稱「阿廣」向羅辰竹佯稱:可至尚品購物平台以匯款方式儲值云云,致羅辰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13時44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羅辰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APP畫面、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0233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79頁) 3 梁宸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臉書結識梁宸誥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加入亞派賣場網站,儲值後操作拍賣商品以獲取賣場提供利息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宸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14時57分許 23萬元 告訴人梁宸誥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6092號偵查卷第23頁、第37頁至第69頁、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 4 翁浩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浩智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翁浩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17時5分 5萬元 告訴人翁浩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竹檢112年度偵字第11876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9頁、第40頁、第45頁至第60頁反面) 5 張代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2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張代杰聯繫並向其佯稱:至「盛鼎國際投資網站」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代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18時3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張代杰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60467號偵查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153頁、第167頁、第175頁、第177頁) 111年7月8日 18時38分 5萬元 6 林崇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027號、第30233號、第31969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Kitty」、「發發發」向林崇宇佯稱:可至博奕網站儲值,但須儲值到一定金額才能取出云云,致林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 18時5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林崇宇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1969號偵查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 111年7月8日 18時51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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