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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陳威廷、陽以恩(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梅花」、「獅子王」、「山雞」,及少年戴○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曾○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和鑫客服-小潔」、「晶禧專線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並向甲○○佯稱投資即可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4樓,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地點向甲○○收取款項,並交付「晶禧」之收據予甲○○,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5號案件間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第3265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
惟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5號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858號),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5月15日宣判,此有該案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6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1日丙○○貞儉113少連偵緝34字第113907890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5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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