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186,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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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主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主恩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麥當勞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主恩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所尋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王主恩國泰世華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當場獲取1萬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王主恩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取得王主恩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手法向韓潔施行詐術,致韓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4日13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花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第一層由黃亞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號判決確定)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由陳詩皓(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匯入334,009元(含上開韓潔匯入第一層帳戶之12萬元)至王主恩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王主恩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韓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主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主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323號函附之王主恩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第二層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1061515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第一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韓潔提出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7號偵查卷第9至28、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王主恩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將之做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王主恩國泰世華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為1萬元一節,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屬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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