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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容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容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容玉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前某日,加入由余泰篁(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泰」、「你家失火」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詐欺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同附表各該第一層帳戶,其中同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時間、金額、第一層及第二級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
其後由車手余泰篁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後,將領得款項放置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馥華大觀商旅房間內,再由廖容玉前往收取,並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新莊運動公園交與「阿泰」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廖容玉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容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59頁),且經另案被告余泰篁於警詢、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路口及自動櫃員機地點、馥華大觀商旅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3頁背面、第128頁、第30頁至第87頁背面)。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告訴人7人因受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車手即另案被告余泰篁提領,再轉由被告廖容玉層繳上游成員收受,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自身外,尚包括余泰篁、「阿泰」、「你家失火」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是核被告廖容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共犯余泰篁、「阿泰」、「你家失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前揭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辯稱:「(問: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我沒有洗,他們說這事正常的、安全的;
我不要做他們一直逼我」云云在卷(見偵查卷第169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自白本件洗錢犯行,顯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況本案縱合於上開減輕事由,亦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得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7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固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在印尼出生、未曾受過教育、不會寫字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早餐店工作、家中尚有1名5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廖容玉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4,000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供明在卷。
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擔任收水除取得前揭報酬外,業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全數上繳,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僅供與家人聯絡之用,另於112年9月20日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則係於本案犯行後,詐欺集團交付之另案工作機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一致(見偵查卷第10頁、第167頁、168頁、本院卷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佐以卷附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皆係於000年0月間所留存,則被告前述情詞尚非無稽。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行動電話2具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應屬另案重要證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藍甫琦 112年8月26日/假客服 112年8月26日 ①18時56分許 ②18時59分許 ①28,015元 ②28,01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4分許 ②19時6分許 ③19時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6,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大觀門市) 2 吳芷瑄 112年8月26日/假客服 112年8月26日 19時27分許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26日 ①19時33分許 ②19時3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112年8月26日 19時55分許 18,9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6分許 2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6日 ①20時7分許 ②20時8分許 ①20,000元 ②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正店) 3 鄭凱文 112年8月26日/假客服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1分許 ②21時52分許 112年8月27日 ③0時9分許 ④0時11分許 ①49,988元 ②49,989元 ③49,988元 ④49,99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26日 ①21時56分許 ②21時56分許 ③21時57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港門市) ④22時許 ⑤22時1分許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港門市) ⑥22時10分許 ⑦22時11分 60,000元 9,9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莊中港郵局) 112年8月27日 ①0時11分許 ②0時12分許 ③0時13分許 ④0時14分許 ⑤0時1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4 葉詳志 112年8月26日/假客服 112年8月26日21時59分許 49,987元 112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 13,43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26日 22時25分許 1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花旗門市) 112年8月26日22時19分許 4,711元 5 陳心俞 112年8月26日/假客服 112年8月26日22時26分許 8,0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26日 22時38分許 18,1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 6 林益峰 112年8月23日/假交易 112年8月27日 0時20分許 1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27日 0時25分許 15,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 7 李宛樺 12年8月27日/假客服 112年8月27日 0時28分許 3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無 無 112年8月27日 ①0時34分許 ②0時35分許 ①20,000元 ②12,1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和運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訴人藍甫琦)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吳芷瑄)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告訴人鄭凱文)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葉詳志)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告訴人陳心俞)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告訴人林益峰)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告訴人李宛樺) 廖容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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