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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陳建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交付28萬元」,補充為「交付28萬元及金項鍊2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及財物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71號
被 告 陳建中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陳建中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13時許,致電予余曉霞,假冒「林宛如」警員、「陳國安」檢察官之名義,向余曉霞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公證金云云,致余曉霞陷於錯誤,隨即自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後,復於112年5月10日14時48分許,在其新北市樹林區太順街之住所(地址詳卷)內,交付28萬元予依指示前來取款之陳建中,陳建中再將所收取款項送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獲有3,000元之報酬。
嗣經余曉霞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曉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余曉霞收取28萬元款項,並交付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曉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臨櫃提款並交付2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提供之上揭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臨櫃提款並交付28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4 被告112年5月10日當日取款及沿路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2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28萬元款項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52號起訴書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金訴字第848號電子卷證光碟1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於另案亦以相似假檢警手法詐騙被害人,被告並均依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被告與「林宛如」警員、「陳國安」檢察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粘郁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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