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0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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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798號、第67663號、第6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共同詐欺陳展榮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詐欺吳莉鴦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莊智凱自民國112年4月起,經由友人介紹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神盾」、「小C」、「憨」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收水再層層轉交上游等工作,莊智凱因而可獲得取款總額3%之報酬。

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展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陳展榮之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陳展榮之合庫帳戶後,莊智凱自本案詐欺成員取得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沈楷翌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沈楷翌郵局帳戶,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沈楷翌郵局帳戶後,莊智凱自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沈楷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晏翎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洪晏翎土銀帳戶,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入洪晏翎土銀帳戶後,莊智凱自本案詐欺成員取得洪晏翎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憨」。

渠等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陳展榮等人遭詐欺案照片、沈楷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畫面)、洪晏翎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畫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話及交易紀錄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神盾」、「小C」、「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詐欺舉動,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即如附表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2、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廖偉妏、李柏曘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履行(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往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因而可獲得取款總額3%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字第67798號卷第105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892元(取附表一編號2、二、三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金額較低者,計算式:59,974元【附表一編號2】+100,088【附表二】+103,000元【附表三】=263,062元,再乘以3%後四捨五入),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各告訴人等,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莊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發送小額投資獲利簡訊給陳展榮,佯稱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寄出,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致使陳展榮陷於錯誤,因而將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板仁門市,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C」以LALAMOVE收送貨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江玉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6日15時56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領取內含有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轉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莊智凱。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江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陳展榮於警詢中之指證、7-11貨態查詢系統、寄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陳展榮等人遭詐欺案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提款卡、密碼是其他收水給我的,我沒有看過去拿提款卡的同案被告江玉翔,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陳展榮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部分,我沒去領提款卡或包裹,我不知道這件事等情(見偵字第68751號卷第21頁反面、本院113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之江玉翔,亦未陳稱係受被告指示其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偵字第67798號卷第72頁、第72頁反面筆錄),是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告訴人陳展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指示江玉翔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告訴人陳展榮施用詐術之過程,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展榮之合庫帳戶後,嗣莊智凱自本案詐欺成員取得陳展榮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莉鴦所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851、217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03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經核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告訴人吳莉鴦之詐騙集團係屬同一,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皆為同一告訴人吳莉鴦,實施詐騙之時間、手法亦屬相同,僅係前案告訴人吳莉鴦遭詐騙後先後匯款進入不同之人頭帳戶,而經分別提領轉交上游詐欺團成員,足認本案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應與前案為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騙告訴人吳莉鴦之同一案件,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1日新北檢貞來112偵67708字第113900391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莉鴦(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要求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方式才能解除。
112年6月27日18時48分許 2萬9,989元 陳展榮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7日 18時56分許 1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 呂佳育(提告) 112年6月27日 佯稱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須解除免費試用之扣款設定。
112年6月27日 20時14分許 20時16分許 2萬9,987元 2萬9,987元 陳展榮之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景美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靜君(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19時55分許 28,980元 沈楷翌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 20時9分10秒 20時9分47秒 20時58分 20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 6萬元 2萬6,000元 6萬元 3,000元 2 廖偉妏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20時51分許 20時54分許 4萬9,986元 1萬3,123元 3 曾飛 (提告) 112年7月4日 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7月4日 19時57分許 7,999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柏曘(提告) 112年7月6日 佯為BOOKING訂房人員,佯稱尚有一筆訂單未付款。
112年7月6日23時10分許 23時12分許 2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3萬1,993元 2萬1,123元 洪晏翎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 23時15分許 23時16分許 23時21分許 23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國泰店 6萬元 2萬2,000元 2萬元 1千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附表二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附表二編號2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即附表二編號3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附表三編號1犯行 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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