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審金訴,203,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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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瑨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瑨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瑨輔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加入綽號「文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以收取款項百分之1為報酬。

嗣潘瑨輔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Line暱稱「佑yoyo」向陳莉君佯稱:合資統包工程獲利翻倍云云,使陳莉君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0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錦隆店,面交30萬元予潘瑨輔,潘瑨輔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文軒」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買之虛擬貨幣打至「文軒」所指定之電子錢包「TVJrsKXmUYSaEPyohMGquNewdxWUnLiKwu」,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嗣陳莉君(起訴書誤載為潘瑨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瑨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㈠告訴人陳莉君之警詢證詞(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㈡告訴人陳莉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㈢告訴人陳莉君提供之照片3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背面)。

㈣告訴人陳莉君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正背面)。

㈤被告提出之其與「文軒」、「簡佳宜/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檢察官起訴書(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依被告提出之其與「文軒」、「簡佳宜/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該簡訊中稱「文軒」為「軒哥」,稱「簡佳宜/主管」為「佳宜姐」(詳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顯然不可能是對方一人飾多角,足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已達3人,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錢,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又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陳莉君遭詐30萬元,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於審理中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文軒」說以收取款項百分之一當作薪水,但其沒有收到薪水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3行以下)。

復於偵訊中向檢察官供稱︰「(檢察官問:你擔任助理的薪水怎麼算?)每收取到100萬元時可以讓我收1%。」

(偵卷第35頁第7行以下)。

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僅收到30萬元,依據其在偵訊筆錄中所言,收滿100萬元才有1%薪水,則其辯解無異於尚未拿到薪水。

但此與其在警詢中所稱沒拿到薪水的事實相一致,堪認被告並未拿到薪水。

㈢然而,犯罪所得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員警問︰你搭乘高鐵及計程車等相關費用從何而來?)我收到款項之後,『文軒』說從款項內直接拿一萬元出來當車馬費,一萬元用光了再跟他說。」

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4行以下),足認被告有收到1萬元車馬費。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車馬費仍應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而不應當作犯罪成本扣除。

況若允許扣除,則無異讓被告先拿被害人的錢,代墊自己的車馬費,顯違反公平正義。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向告訴人陳莉君詐得之30萬元,業經其全數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文軒」指定之虛擬貨幣冷錢包,已非被告所有。

其本身亦僅為車手,只聽命負責領錢後上繳,本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此30萬元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告訴人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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